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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7-09-25 【实施日期】 1988-03-01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1987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9月25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本市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和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类职前的高等、中等、初等职业技术教育。
技术师范学院、技术专科学校、高级职业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等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
中等专业学校、中级技工学校、中级职业学校等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初级职业班、学习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初级职业技术培训属初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提高就业人员素质、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必要手段。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积极创造条件,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形成从初等到高等、结构合理、专业配套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第四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可以由一个单位自办职业技术学校或培训班;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办或与教育行政部门联办职业技术学校或培训班;还可以委托学校开办职业班。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职业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
企业、事业单位应为职业技术教育提供实习条件,接受学生实习。

第五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本专业,掌握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职业技能,有较强实际工作能力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培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等;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培养中级或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中级技术工人等;初等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初级技术工人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和“经过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并根据国家要求改革学徒工制度。
各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录用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就业前的公民,未经职业技术培训的,不得从事技术性、专业性工作。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

第七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校长、教师和管理人员,具备办学所必需的校舍、设备、实验实习场所,以及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教育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等条件。

第八条 高级职业技术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培养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的中级职业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级技工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劳动部门审批。
培养技术工人的中级职业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初级职业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开办、调整和撤销,按教育行政管辖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章 校长

第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熟悉专业,掌握一定的教育理论,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高级、中级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或相应的学力。

第十二条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推荐副校长人选;聘任各科教师和教学、行政干部;拟订和组织实施学校工作计划;抓好师资队伍建设;抓好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合理使用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三条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的任免,按干部任免权限的规定办理。
高级、中级职业技术学校校长的调动,应按学校的教育行政管辖,征得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教师

第十四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受过教育理论的培训。
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培养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中级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中级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的中级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学历。专业教师还应有本专业的生产、业务实践经历。
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和实验室工作能力。
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水平或相应的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教育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理论教学和技能训练任务;指导学生课内外学习;考核学生学习成绩,开展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

第十六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应通过多渠道解决。
学校的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配备各科教师;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补充和调剂;学校也可直接向社会招聘教师,包括聘请能工巧匠担任兼职教师。
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应事先与被聘教师所在单位协商,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师资的培养应列入本市高等院校招生计划。高等院校应承担职业技术学校现有师资培训的任务。
职业技术学校师资的补充应纳入本市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计划;对分配到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只有具备规定的学历和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者经过考核取得合格证书的教师才能任教。

第五章 学生

第十九条 报考职业技术学校的考生,都必须参加全市统一招生考试,经录取注册后,始取得学籍。除某些对考生性别有特殊要求的专业外,职业技术学校招生时,应按同一条件录取男女考生。

第二十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完教育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合格或修满规定学分,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承认其学历;培养目标为技术工人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合格后,同时发给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
中等专业学校、中级技工学校和中级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属同一层次。
初级职业班的学生,修完教育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合格的,由主办单位发给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
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学员,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教育行政管辖,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结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参加实习劳动,应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二条 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职业技术学校优秀毕业生,按学校的教育行政管辖,分别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优秀毕业生证书。获得优秀毕业生证书,见习期满,经用人单位考核,确属优秀的,其工资待遇可以高于同届其他毕业生。

第二十三条 除承担全部培养费用的自费生外,凡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学习期间无正当理由退学、毕业后不服从统一分配或不按照合同接受安排的,应向学校偿付培养费用。
应偿付的培养费用标准,按学校的教育行政管辖,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通过办学主管部门自筹、社会资助、学校创收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术教育的事业经费,采取综合定额加专项拨款的办法,根据年度招生计划,由市财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核拨,学校包干使用。
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职业技术学校的基本建设经费,由办学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学校规模逐年安排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教育费附加拨给职业技术教育的部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比例统一平衡后下达,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七条 联办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经费,由联办各方分别承担。

第二十八条 委托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的用人单位,应向学校缴纳培养费。职业技术学校收取的培养费,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 办学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根据其归属,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业务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主管;几个单位联办的学校,其主管部门由联办各方通过协议确定。

第三十条 办学主管部门的权利:
(一)制定所属学校的招生计划,按照劳动用人指标安排或推荐毕业生;
(二)审核所属学校的年度经费预算、决算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检查、评估所属学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四)对学生进行考核;
(五)领导和管理所属学校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办学主管部门的义务:
(一)根据招生规模和学校设置标准,为所属学校提供办学条件;
(二)提供或筹集办学所必需的经费;
(三)配备各学科师资,提高教师业务水平;
(四)根据教学大纲组织教材的编写和审定;
(五)提供学生实习场所;
(六)完成规定招生计划后,积极为其他部门培养人才。

第三十二条 与教育行政部门联办职业技术教育或委托学校培养学生的业务部门有优先录用毕业生的权利,同时负有向其他单位推荐毕业生的义务。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三条 对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下列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上级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成绩优异者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提高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人员;
(二)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职业技术学校输送、培养师资,提供、资助经费和设备,开展职业技术教育科学研究,为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四)为维护职业技术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工作人员;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社会效益显著的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学校的教育行政管辖,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办的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一)侵占学校校舍和场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负责赔偿;将学校的校舍和场地出租、出让移作非教育之用的,所得的收入予以没收。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术学校、职业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撤销职业技术学校、职业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恢复,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四)不履行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协议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继续履行协议;拒不履行的,处以罚款;由此造成的损失,违反协议的一方应负责赔偿。
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发出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对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职业技术学校办学基本条件、经费综合定额、教师考核标准、优秀毕业生标准、奖励和惩罚办法,按照学校的教育行政管辖,分别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高级职业技术学校的有关标准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职业技术教育文件、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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