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87-07-02 | 【实施日期】 1987-07-02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房产建设 |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四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制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六条 依法变更土地权属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手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变更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或者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省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编制计划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年度计划指标不得突破,允许延后使用。
第八条 城市(县城以下的镇除外)的小区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和建设计划,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统一征地,统一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展分期划拨。城乡建设部门(综合开发单位)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进行房屋和各项市政、公用、生活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不得改变小区建设的土地用途。未经综合开发的小区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进行监督。小区建成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第九条 城镇建设应当同改造旧城镇相结合,充分利用旧城镇原有的土地。凡可以利用或经过改造后可以利用旧城镇区域内土地的,不得向外延伸新占耕地。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掏挖沙石和开矿。
禁止在耕地上建坟墓。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正式划拨后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为荒芜土地。凡造成荒芜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土地荒芜费。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建设用地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应当取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总平面布置图、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补偿安置协议、环境质量评价书等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
(三)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按规定交清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落实人员安置方案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含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含十亩)以下。
(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受省人民政府委托,下同)批准耕地三亩以上至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至三十亩。其中重庆市、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以上至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至六十亩。
(三)超过本款第二项审批权限的,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上述审批权限中,耕地与其他土地之和超过其他土地审批限额的,必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铁路、公路干线和输油(气)管线建设用地,可按县分段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给其他单位使用或改作基本建设用地的,应当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划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属小(二)型及其以下工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属小(一)型工程的,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属大中型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审批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乡(镇)村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联营企业的建设用地,按前款办理。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应当充分利用原有房屋。确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停产停业后,土地必须归还原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九条 民办公助和集资联办的乡村公路、机耕道路用地,村与村之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与乡之间的,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大中城市每人不得超过十平方米,小城市和镇每人不得超过十五平方米,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宅基地面积:每人二十至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耕地、林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农村居民由于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各种保护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 因紧急抢险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临时用地,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用后及时归还。
第四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以下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为被征地所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前三年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从协商征地方案时起,抢种的竹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依照本条前款(一)、(三)项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亩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私人建房占用城市郊区或工矿区蔬菜基地的,应当按照所占面积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或老蔬菜基地的改造。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除地面附着物和青苗属于个人的应付给本人以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二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必须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协商,予以安置。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因征地需要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乡村公路及其他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补偿和安置,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低标准执行,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因用地而受到影响的农民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划拨国有土地给原用地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新用地单位按实际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站)使用的国有土地,新用地单位应当相应安排被划拨土地单位的职工的工作。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收回,并给原用地单位适当补偿和安置补助。
第三十二条 采矿或者其他工程建设造成地面塌陷、水源枯竭等危害的,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治理或者支付相应的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国家改建铁路、公路和渠道用地,可以用废弃路段和渠段恢复成耕地,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量交换,不再付征地费用,但对地力下降而造成减收的,应当按减收数额向交换土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三年的补偿费用,对恢复地力所需的投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从事土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根据违法情节,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突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按超过部分加倍扣减下年度指标,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破坏耕地的,责令限期整治,恢复耕种条件;对不能复耕的,处以每亩四千元至六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亩二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越权审批或者化整为零审批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
对侵占土地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非法占用国营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使用的土地的,责令限期退还,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每亩二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城镇、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土地超过批准数的,多占部分限期退回。逾期不退者,每年每亩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退回土地。
第四十一条 非法侵占保护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退出,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并处以每亩四千元至六千元罚款。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国家建设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妨碍建设施工或者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对当事人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法私分、平调、挪用、截留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侵占招工指标或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指标的,应当清退,并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当事人、主要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款,由处罚执行机关收取,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二)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盗窃、诈骗、抢夺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物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土地管理失控,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造成土地浪费或财产损失的;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占土地的;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主要责任人对行政处罚和调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变通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国土局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8月21日公布的《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