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87-01-22 | 【实施日期】 1987-01-22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月七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七年
一月二十二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埔区东缘设立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应按照广州市经济发展长远规划,进行经济开发和技术开发,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的技术、设备和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相结合的原则,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新兴产业,重点开发高科技产品,为广州市产业结构改造的技术改造服务,为国内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服务。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做好土地平整工程、供水、供电、排水、环保、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等各项公共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广州市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九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和税收,按照规定审批开发区内企业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和其他税种的申请;
(六)监督、管理、指导开发区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协助办理出入境手续及其他有关事项;
(九)领导广州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按照规定权限任免和奖惩管委会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
(十一)调解开发区内的有关纠纷;
(十二)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一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提供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鼓励国内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有出口创汇能力的生产性企业和开发新技术产业。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和国内企业在开发区投资,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国内独立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购买开发区内的债券和股票;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二)、(三)项所指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与广州市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外国投资者或国内企业与开发区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外国投资者或国内企业包片开发。
第十四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等手续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必须在开发区的中国银行或批准的其他银行开户。
开发区的中国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外国投资者的各项保险,可向开发区设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地区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开发区或广州市内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增加或者辞退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清理税务、债务,并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手续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外汇可以按规定汇出。
第四章 技术引进
第十九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包括有专利权的技术、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专有技术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广州市或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广州市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其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广州市或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初创期优先引进投资少、回收期短、收效快、产品有出口创汇能力的适用技术,促进广州市传统产品的改造,促进广州市的企业科学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生产性企业和科研单位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并按规定在选址、设厂、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技术引进的方式是: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协作;
(三)合作生产或合作研制;
(四)聘请专家任职;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其他。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以技术作价入股的,技术股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0%,并必须有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资本。凡管委会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其技术股本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不超过30%。技术股本超过20%的,作投资资本的现金或实物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0%。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用于高技术的引进、开发、消化、吸收。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对区内的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对开发区内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时,可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但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可免征工商统一税;其内销产品,应按规定征税。
第三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企业工作或在开发区内居住的外籍人员和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携带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可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如在投产后3年内缴纳工商统一税有困难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他企业,期限在5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如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的,可按我国同类商品出口价格以外汇结算。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凡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和广州市规定的特别优惠。
第三十八条 广州市所属企业参加投资的开发区内联生产性企业,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部门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款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在开发区税后的利润,留在开发区扩大生产或兴办外向型工业的,可免除在企业所在地补缴所得税和调节税;解往广州市市区和郊、县的,可免缴所得税差额,但应在所得税差额中提取10%上缴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4月9日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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