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86-10-31 | 【实施日期】 1986-10-31 |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5日发布的修改决定将本文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经费与基建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的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学制和进行学制改革试验。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全省多数县(市)在1990年左右普及初等教育,其余县在1995年基本普及初等教育。
分步骤实施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各市的城区、县辖镇、主要工矿区和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坝区在1990年左右普及初级中等教育;中等发展程度的坝区和经济、文化基础较好的山区在1995年左右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其余地区在2000年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少数经济特别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年限可以适当推迟。
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普及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快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的步伐。
第二章 学生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七周岁入学;少数经济特别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决定,还可适当推迟入学年龄。
第七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予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原因,可以延缓入学或者中途辍学。需要免学、缓学或者辍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应当互相配合,做好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和未经批准辍学的儿童、少年的入学、复学工作,使其受完义务教育。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八条 根据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学满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而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第九条 全省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并对贫困的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杂费。其他地区是否免收杂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收缴杂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民族班、半寄宿制高小班学生普遍享受助学金,并设立奖学金;普通初级中学、小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以帮助少数民族学生、贫困学生就学和对品学兼优的学生予以奖励。
助学金、奖学金的标准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学校布点应当做到既便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又不过于分散。农村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应当适当集中;实行小学四、二分段的居住分散的山区,逐步增加高小布点;初小布点过于分散的地区,应当创造条件,进行适当调整,以利于提高教育质量。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开办、停办、变迁以及校产的转移,县和不设区的市,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由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农村中小学必须坚持以为当地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主,兼顾向高一级学校输送新生的方向。
要发展和办好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普通初中应当开设劳动技术教育课。
第十三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除国家举办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当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师资的调配、培训、教学设备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帮助和指导。
第十四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依法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使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除学生需按居住区域划区入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实行统一招生外,学校不得自行附加入学条件。
学校必须遵守上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学籍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学校(班),有计划、有步骤地使他们入学。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接收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的文字。
在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或者班级,可以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并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没有本民族文字的,直接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的办学条件,使所属学校无危房,学生有教室和课桌椅;参照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校舍建设基本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校舍,补充和配备图书资料、教学仪器、电教器材、音乐、体育器材和其他设备。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不得出租和移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出租或者移作他用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教师
第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干部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必须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力和相应的教学能力。
小学、中学负责教育行政工作的主要干部必须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力和领导管理教育行政工作的能力。
因特殊情况亟需补充少量未取得合格学历的教师时,应当报地区行政公署、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省、州(地)、省辖市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使各类师范学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对各类师范学校的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以保证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师资来源;省、州(地)、省辖市应当加强师专建设,并组织非师范高等院校、电大、函大举办师范专科班,培养初中师资;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师范专科学校的专业设置、招生规模和各科比例,应当统筹安排,以适应初级中等学校各科教学的要求;民族师范学校(班)根据本地需要,可以开设民族语文课。
各类师范学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计划统一分配,并保证他们从事教学工作。
按照国家计划分配到中、小学任教的大、中专学校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其他部门符合教师条件的人员应聘到中、小学任教。应聘任教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州(地)、市、县(市辖区)应当分别认真办好教育学院和教师进修学校。州(地)、市级教育学院和县级教师进修学校的办学经费、基建规模、教学设备和师资培训,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予以落实。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必须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切实做好在职教师的进修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全省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考核合格的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对考核不合格的教师,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组织他们进修学习,并进行进修考核。进修考核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进修考核不合格者,由当地人民政府逐步进行调整。
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初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和自然减员空编指标的使用,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在职初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充分发挥民办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民办教师同公办教师享有同等的政治待遇。教学成绩突出的民办教师可以优先转为公办教师。民办教师的工资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区、乡统筹,按时发给。县、区应当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生活困难补助和“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中、小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鼓励中小学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要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给予特殊照顾,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经费与基建
第二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逐年增长,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百分之二,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国家拨给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各地按国务院规定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区、镇的财政收入应当重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补助专款,用于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根据自愿的原则捐资助学,捐助款按捐助者的意向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捐助款的使用方向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应当结合教学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并有适当比例用于提高师生集体福利待遇。中、小学勤工俭学收入在税收上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不得向中、小学任意征收、摊派费用。必须征收费用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义务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采取地方拨款、社会集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在城镇,义务教育设施应当列入城镇建设规划,并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规划相协调。各地所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中小学校舍和教职工住宅建设。凡国家举办的中小学和各类师范学校,新建、扩建、改建校舍所需投资,按学校隶属关系,列入当地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优先安排。社会各界举办的中、小学所需基建投资,由举办单位筹集。
各地及各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中、小学校舍建设和各类师范学校校舍建设,在基本建设投资规模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农村初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区、乡自筹为主。经济有困难的,县以上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助。农村集镇建设规划也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机关,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当严格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六章 管理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对学校布局、人员编制、教学管理、教育经费等事项进行统筹安排,负责组织实施,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主管义务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检查验收制度。
区、乡、镇普及义务教育的检查验收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经验收合格的,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合格证书。
县、市、市辖区达到普及初等教育或者普及初级中等教育标准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由省人民政府责成地区行政公署或者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省、州(地)、市、县建立基础教育督学(视导)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考核与奖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考核制度,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县、市、市辖区、区、乡、镇给予表彰、奖励;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不力的地方,要追究有关主管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进行考核,对作出显著成绩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严重失职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贡献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普及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卓著的教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八条 学校随意开除学生、责令学生停课、退学或者听任学生流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者从事其他工作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公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擅自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者移作非教育之用的,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追究学校主管人员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责令学校收回校舍、场地,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的;扰乱教学秩序的;侮辱、殴打教师或者体罚学生的,分别由县、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公所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利用封建迷信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特点,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篇:四川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下一篇: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