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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85-07-20 【实施日期】 1985-07-20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和资源归国家所有。土地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执行开发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范围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私自占用土地或者建设、折除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须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文件和合同、协议向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开采、动用或者破坏地下资源和其他资源。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提交施工和投产计划,九个月内开始施工,否则,吊销其土地使用证书。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正当理由并出具证明文件,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可适当推迟提交施工和投产计划以及开始施工时间。


  第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完成合同、协议所规定的工程建设要求后,须经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筑规范和安全规定,方可正式使用。擅自投产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补办检验手续;导致发生事故,还应赔偿损失并承担责任。


  第八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扩大用地范围, 应办理扩大用地的申请和批准手续。


  第九条 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年限,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需要延长使用土地年限,应当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开发区的土地,都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内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技术特别先进项目,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收或者免收土地使用费。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 供气、 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五至十年内减收或者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其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者协议规定应承担的基础设施建设,须按城市规划要求修建。


  第十三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其用地范围内的上水、下水、电力、热力、煤气、道路、通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自行修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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