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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1-08-18 【实施日期】 2001-08-18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下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公路路产、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 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路产保护管理

第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点、集贸市场,设置非公路配套建设的维修场、洗车场、停车场、加油(水、气)站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采挖砂石、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筑坟、种植作物、放牧等;
(三)挖沟引(排)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水沟)排放污物,阻塞公路边沟(排水沟)、截水沟、桥涵;
(四)倾倒、遗撒垃圾和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污物,焚烧物品;
(五)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界碑、标志号牌、路面标线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损毁、擅自移动排水、防护、通信、监控、养护、管理、服务、收费设施(设备)等公路附属设施;
(九)毁坏行道树、草坪及绿化设施;
(十)其他损害公路路产、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取土、开采地下水、爆破作业;
(二)倾倒废弃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停放船只等;
(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安全和畅通的活动。

第十条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及公路两侧五十米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作业、采挖砂石、取土、倾倒废弃物、擅自伐木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矿、爆破等可能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安全的措施。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报经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修建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因工程抢险等紧急情况须先行占用、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发后三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占用、挖掘公路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从事施工作业、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警告标志。
进行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公路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及广告设施,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修建,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且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不进行整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标准代为整改,所需费用由增设平交道口的申请人承担。
公路改造拓宽需要时,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平交道口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十八条 因雨、雪、雾等恶劣天气或者突发性事故影响高速公路行车安全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采取防范措施;必要时,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实行限速或者限时封闭。

第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

第三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在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下同)外缘至两侧规定的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区域。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国道二十米,省道十五米,县道十米,乡道五米;高速公路为隔离栅外五十米,立交桥及匝道为一百米。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正在建设,或者批准建设尚未施工的公路,其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前款规定执行。
在城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和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等事项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进行开发建设需在建筑控制区内填土的,填土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并应当设置独立排水系统、分隔墙带或者将水排入公路边沟。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广告牌及其他非公路标志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拓宽、改建及新建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除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一律不准扩建、翻建。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上行驶。
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定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承担为超限运输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缴纳应当缴纳的补偿费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设置明显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过往车辆、行人损害的,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用地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广告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设施或者擅自翻建、改建原有建筑物及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无规定标准的,按照重置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驾驶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对当场不能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将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开具停放凭证,依法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装有危险品、抢险救灾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物资等不宜停放的车辆,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责令其限期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监督检查,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持证上岗,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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