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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08-08 【实施日期】 2001-08-08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8月8日)

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及文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修改为:“城市市政设施”。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排水和路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区内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第三和第四款删去。
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款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水利、公用、房地产、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市政设施建设,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应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第五条第二款删去。增加两款作为第二、第三款:承担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任务。城市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六、第六条作为第八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城市市政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管理部门应及时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须建立完整的档案。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城市市政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同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由投资者负责养护、维修;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移交或有偿委托专业养护、维修单位管理;对申请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修并符合交接条件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施,按照城市市政设施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人应按有关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养护、维修城市市政设施,并接受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政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其它设施的养护、维修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当事人造成伤害的,应追究养护、维修责任人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的经济赔偿责任。

十、将第三十条作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责任人或个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第七条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依法予以追究。

十二、第八条删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道路设施,是指以供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空地以及跨越海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地道桥、高架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保护区由市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划定。

十四、第九条作为第十三条。
第(八)项删去。
第(六)项修改为:擅自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客货车;
在第(七)项后增加四项为:(八)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擅自在桥梁及其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新(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架设压力在0.4兆帕(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线和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十一)其他危害城市道路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设施的行为。

十五、第十条作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禁止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占道设置集贸市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十七、第十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准出租、转让。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将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损坏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十八、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七条。
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应预埋过道管线,并在新建、扩建后五年内,大修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第三款“在规定开挖道路的时限以外”修改为:“不在规定开挖道路的时限内”。
第五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施工方案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手续,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重大挖掘道路工程,应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告示。

十九、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来水、燃气、供热、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抢修的同时即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并于开挖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二十、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九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二十二、第十五、十六、十九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二条。

二十三、第三章桥涵设施管理题目删去。

二十四、第十七、十八条删去。

二十五、第四章标题作为第三章标题,并将标题及文内“排水防洪设施”修改为“排水设施”。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和雨(雪)水的管网、沟(河)渠、出水口、下水检查井、雨水井、防护堤、泵站、有调蓄功能的湖(池)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站等及其附属设备和维护用地。
排水设施的沟(河)渠岸墙、堤脚外5米内,检查井、雨水井外沿外3米内,为排水设施保护区。

二十七、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河道沟渠进行清淤疏浚,保证排水设施的畅通和安全。
第二款修改为:企事业单位厂区院落跨越排水设施的,应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养护和疏通。

二十八、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五项改为:在沟(河)渠及其保护区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或堆放物料。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二十九、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按规定到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款删去。
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确需接入的,应到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三十、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九、二十八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用排水设施,或把明沟改为暗渠。确需占(压)用和改建的,须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占(压)用期间,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交纳占用费。由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排水设施的清淤工作。
经批准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不得出租和转让其使用权。因城市建设或排水设施维护需要时,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须无偿清理场地设施。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维护作业时,沿线有关排水户应服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采取限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等措施。

三十三、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其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其中含有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后,方可排放。因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并逐步建立健全城市排水监测档案。
使用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及设有污水处理厂(站)的企业和科研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将污水排放量、水质化验和污水处理运行状况等资料定期报管理机构备案。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涉及防洪的排水设施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三十六、将第五章标题作为第四章标题。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路灯设施,是指设置在道路、住宅区、不售票公园、游园和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包括路灯灯具、线路、灯杆、变压器、变电亭、电缆井和路灯标志等。

三十八、第二十六条删去。

三十九、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项为:(二)擅自在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第(二)、(三)项作为第(三)、(四)项。

四十、第二十八、二十九条分别作为第三十七、三十八条。

四十一、第六章、第七章,以及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二条删去。

四十二、第八章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作为第五章的标题。

四十三、第四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的,可并处罚款:
增加五项分别作为第(一)至(五)项: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将城市市政设施投入使用的,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人养护、维修城市市政设施未达到标准或依附城市市政设施的各类设施的产权人未保证其设施完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末改正的,强制进行养护、维修,费用由养护、维修责任人或产权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因意外事故损害城市市政设施,未及时报告和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对当事人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三)至(十一)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按损失额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第(一)项作为第(六)项,并修改为:(六)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时限占用道路、改变占用性质的以及出租、转让所占道路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作为第(七)项,并修改为:(七)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挖掘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时限挖掘道路,以及挖掘后未按规定回填沟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在挖掘道路时未按规定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作为第(八)项,并修改为:(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履带车、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在道路、桥梁、隧道行驶,未造成损坏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项作为第(九)、(十)项,并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将排水管户线接入城市排水管线和排放污水,擅自占压排水设施、改变压位置、范围、性质和出租转让使用权,不按调度要求采取排放措施,超标排放污水,虚报污水处理情况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使用路灯电源线的,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罚款。
删去第(三)、(四)、(五)、(七)、(九)、(十)项。

四十四、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条,并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强行拆除、清除”修改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清除”。

四十五、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删去。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当事人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市政设施管理有关费用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四十九、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十、第四十九、五十一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五、四十七条。

五十一、第五十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二、第九章作为第六章。

五十三、第五十二条删去。

五十四、第五十三条作为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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