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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07-12 【实施日期】 2001-07-12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0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1年7月12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公布)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改为:《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将《办法》中“本办法”均修改为“本条例”。


  二、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三、将《办法》第二章的标题“道路”修改为“城市道路”。


  四、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建棚房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五、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必要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交通警察巡回值勤,疏导交通。”


  六、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驻市单位、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办理牌证。”第三款修改为:“驻市单位、个人需用外地车辆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七、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学习交通法规,掌握驾驶技术,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八、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持有外地驾驶证的驾驶员,在本市从事驾驶工作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将《办法》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十、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车辆在禁停道路上行驶不得随意停车。禁停道路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十一、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禁止车辆逆行、闯红灯。”“禁止车辆在人行横道、禁停区滞留。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注意避让过往行人。”“禁止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中使用移动电话。”“禁止机动车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十二、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根据交通管理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划定禁行区域、禁行路段和禁行时间。禁行的区域、路段、时间和车辆种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告。”


  “禁止拖拉机、农用车、畜力车在市区内行驶。”“禁止长途客运车辆在客运站以外城市道路上随意停靠。”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禁止摩托车载客营运。禁止人力三轮车在市区内载客营运;市辖县城镇内的人力三轮车载客营运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十四、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删去;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九条:“禁止骑自行车带人,但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况下,可允许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什字路口应下车推行。”


  十五、将《办法》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应注意避让来往车辆。”原第四、五项顺序顺延。


  十六、将《办法》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不乘坐禁止营运的摩托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


  十七、将《办法》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其中“建设差额费用于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修改为“建设差额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取,用于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


  十八、将《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七条:“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占用费用于停车场(库)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九、将《办法》第三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随意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十、将《办法》第三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十一、将《办法》第四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其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十二、将《办法》第四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分别处吊扣四个月、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十三、将《办法》第四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200元罚款,对逆行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闯红灯可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二十四、将《办法》第四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摩托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人力三轮车或者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非法营运的,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中非法拼装或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车辆,以及驾驶员逾期一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车辆,可以没收。”


  二十六、将《办法》第四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办法》第四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五十条:“交通警察当场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二十八、将《办法》第四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五十一条:“对违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


  (一)处50元以下罚款、警告,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扣留车辆,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


  (三)处200元以上罚款、吊扣六个月以上驾驶证、吊销驾驶证,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四)处行政拘留的,由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二十九、将《办法》第四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将《办法》第五十一条删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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