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1-06-15 | 【实施日期】 2001-06-15 |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应享受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计划、财政、审计、物价、工商、税务、银行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两部分,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市统一调剂使用。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职工基本养老金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职工工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个人负担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与单位负担部分一并按月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足额缴纳。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也可以委托银行代为收缴。
第九条 职工个人帐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职工本人按缴费工资一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职工缴费工资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帐户金的利息。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缴费年限。本条例实施前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十日内,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当优先清偿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离退休人员的补贴、补助;
(三)离退休人员的丧葬补助费;
(四)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管理费;
(五)经批准用于离退休人员的其他支出;
(六)继承人继承个人帐户金中个人缴纳部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自缴纳之日起五日内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计算职工养老保险的依据。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当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本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档案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用人单位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职工调动工作,其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职职工因故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也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三条 退休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 职工死亡,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个人帐户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缴费年限满十年以上的,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年的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社会性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职工退休时缴费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计发;满十五年以上的按百分之二十五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计发,从个人帐户中按月支付。
第二十七条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社会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发。
(二)1995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缴费性养老金。
按照前款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低于原应享受养老金标准的,仍按照国家原有关离退休规定计发。
第二十八条 职工缴费年限不满十年到达退休年龄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养老金,一次付清。
(二)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以后到达退休年龄的,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1995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养老金;1996年1月1日以后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个月的养老金,一次付清。
第二十九条 离退休职工均享受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增加的待遇。
职工的离退休年龄和离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直接发放,也可以委托离退休职工原所在单位或银行代为发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缴或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补缴自应参加之日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超过责令期限仍未参加或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对用人单位按应参保人数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养老保险金的单位,追缴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并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养老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养老保险争议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