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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部分失效]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部分失效
【发布日期】 2001-06-15 【实施日期】 2001-06-15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公共管理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01年5月18日经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15日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第三十八条、《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九条、《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济南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济南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济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三十七条、《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济南市外来人员务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济南市职工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济南市基本菜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济南市私营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济南市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济南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第十一条均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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