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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2001修改)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1-06-15 【实施日期】 2001-06-15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6年3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公共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及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十六里河镇、党家庄镇、遥墙镇的辖区。


  前款所列区、镇远离市区的农村,可暂不适用本规定,具体范围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二)会议厅(室)、礼(会)堂;


  (三)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文化宫、少年宫的室内活动场所;


  (四)托儿所、幼儿园;


  (五)中小学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其他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


  (六)商店、书店、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交易)厅;


  (七)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八)电梯间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的候车(机)厅(室)、售票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室(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本单位内部确定除本规定以外的禁止吸烟的场所。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检查人员。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检查人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者,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十元罚款。


  检查人员对吸烟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九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罚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现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及历城区的其他乡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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