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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01修改)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06-15 【实施日期】 2001-06-15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6年7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1年6月15日经山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保护泉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年度供、用水计划;市节水办根据供、用水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用水定额,向用水单位(含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单位,下同)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季考核。


  第六条  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行业指标的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必须报经市节水办批准。


  第七条  因建设施工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缴纳临时供水增容费,经批准后,由市节水办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确需转供的,须报市节水办批准。市节水办在必要时可以调用单位的自建供水设施供水。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分级装表计量,其实际用水量按总水表行度为准。转供农业用水,须单独装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水费制。


  第十条  用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工程竣工经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安装水表计量后,方可供水。


  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水单位改装总水表,必须向市节水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节水办负责安装,由用水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由市节水办对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居民家庭、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用水以及公共绿地绿化用水超计划的,按水费一倍征收。


  (二)机关、团体、部队营区和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一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按水费二倍征收。


  (三)工厂、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二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四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费六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水费八倍征收。


  市节水办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市节水办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对其供水直至缴纳为止。


  第十二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建立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城市供水建设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和节约用水设施的改造、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市节水办可适时调整用水计划;调整用水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居民用水。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限制用水的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节水办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报市节水办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月均用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节水设施设计方案报经市节水办审核同意,工程竣工后由市节水办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任何工程项目,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和器具。本办法实施后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或器具的,由市节水办扣减其百分之五十用水计划指标,直到改正为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十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规划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或每日中水回用量在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中水设施设计方案报经市节水办审核同意,工程竣工后由市节水办对中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水设施、器具的管理和维护,并保持正常运行和使用,出现漏水,必须及时修复。


  用水单位的节水设施和器具未经市节水办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水幕降温,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或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处理回用,循环使用,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可使用低质水的,应当充分使用干道水、工程排水或者经过处理后的废水,确需由供水单位供水的,必须装表计量。


  冲洗车辆必须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必须循环使用。


  第二十条  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生产性企业或市节水办认为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节水办申请复测。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帮助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完成生产计划或工作任务,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


  (二)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等综合利用的措施,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专(兼)职节水用水管理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市节水办,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用水的,停止其临时用水,并处以实际用水量水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供水的,责令其限期停止转供水,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装表计量或实行包水费制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报送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或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水设施或器具漏水未修复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漏水严重的,从发现当月月初算起,按其浪费水量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器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水幕降温或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排放水量应缴水费的三十倍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冲洗车辆未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喷泉等水景用水未循环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节水办在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及其委托的市节水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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