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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油区工作管理办法(2001修改)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1-06-15 【实施日期】 2001-06-15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公共管理

济南市油区工作管理办法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油区工作管理,维护油区生产、生活秩序,保障国家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探、开采,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油区内从事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采、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石化企业)和所在地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油区是指经国家批准对石油、天然气资源进行勘探、开采及生产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油区工作是指对油区内石化企业与所在地单位及个人相关事宜的协调、管理、指导、服务等工作。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油区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油区主管部门)。


  油区所在地县(市、区)油区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油区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油区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油区主管部门的指导。


  油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内的油区管理工作。


  土地、环保、公安、矿产、水利、工商、物价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油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油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石化企业应当互相支持、互相协作,开展文明共建活动,建立定期联席会制度,研究协调有关工作事宜。


  第五条 未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机关登记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探、开采及生产。


  第六条 石化企业进行地质勘探、钻井、铺设管道时,应当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市油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市油区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石化企业的油(气、水)井和电力、通讯、输油(气、水)管道等生产设施;


  (二)盗窃、哄抢石化企业的石油、天然气和电力、通讯、输油(气、水)器材。


  第八条 未经石化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化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从种植、养殖、取土挖塘、修建建筑物等活动。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扰乱石化企业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活动:


  (一)擅自启动、关闭各种阀门、开关;


  (二)拆卸、移动、损坏各种标志;


  (三)擅自切断电源、水源、通讯设施,阻断道路,阻止施工,非法拦截扣留车辆;


  (四)擅自在输油(气、水)管理上和管道两侧规定空间范围内及电力线下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妨碍巡线、巡井、生产作业及站库的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沿线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石化企业应当对所属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对埋入地下的管道,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将管道位置的详细资料书面通知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石化企业水、电、天然气的,由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组织用户与石化企业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协议,并报市油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石化企业在施工作业中,凡有可能危及公用设施安全或环境保护的,应当由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组织石化企业与有关产权人或环保部门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石化企业在勘探、开采、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受到威胁的单位。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送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 禁止设立国家明令取缔的小冶炼厂、小化工厂、土炼油场(点)。未经批准不得设立落地原油净化站、原油收购站(点)、收购油田物资器材的站(点)。


  第十五条 对石化企业交地方回收的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等,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油区工作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后统一组织回收,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回收。


  净化后的落地原油由市油区主管部门统一调拨结算。


  第十六条 除石化企业自用油和生产建设性物资外,运输油区内油品、油料和石油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或单位开具的调拨单或购货发票,到市石化企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七条 石化企业在勘探、开采、建设中给所在地的单位及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受损失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应由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组织石化企业与受损失者签定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经济补偿费的支付期限。油区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将经济补偿按时足额兑现给受损失者。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石化企业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石化企业与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发生纠纷时,可以由油区工作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调解决,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协调、仲裁、诉讼期间,应当保证石化企业勘探、开采、建设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对保障石化企业勘探、开采、建设成绩显著、维护油区秩序和促进油区经济发展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油区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油区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会同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依法取缔,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油区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私自回收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准运手续运输油区内油品、油料和石油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向石化企业收取费用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全部退还给石化企业,并可处以违法收费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油区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4日由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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