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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发布部门】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05-25 【实施日期】 2001-06-18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4月18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
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5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1年6月18日公布施行)

  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依法取得国家执业医师资格。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应按照核准的登记范围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建立药品质量验收记录及采购档案。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使用假药、劣药和违禁药品。
  将第三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其中,第三款为:禁止输液剂分装使用。第四款为:社会医疗机构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等医疗器械应建立采购、验收和用后销毁制度。禁止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重复使用。
  原第四款改为第五款并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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