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2001修改)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1-03-30 【实施日期】 2001-03-3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道内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有堤防的河道按两岸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确定;无堤防(包括未达规划设计标准的堤防)的河道按规划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江河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河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


  (二)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防洪、整治建设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用河行为和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及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河道防洪调度及清障计划方案;


  (五)负责河道堤防、滩地、水面管理和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


  (六)依法收取及管理河道各项经费;


  (七)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它工作。


  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规划和按管理权限分级分段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在国家和省河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下,由市、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按行政区划分段实施管理;蛟河、拉法河、温德河、牤牛河、鳌龙河、团山河、金沙河、岔路河、细鳞河、霍伦河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统一规划下,由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流由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规划,实施管理。


  市城区松花江段河道(上起丰满大堤下至市城区左岸与九台市、右岸与舒兰市交界处)及其主要支流温德河、牤牛河、团山河、鳌龙河百年一遇洪水回水段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


  县(市)城区段河道由所在地县(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应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标准和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建设规划。


  蛟河、拉法河、温德河、牤牛河、鳌龙河、团山河、金沙河、岔路河、细鳞河、霍伦河等河流的河道整治建设规划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河道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河流的河道整治建设规划,由所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市城区、各县(市)沿河城镇的河道整治专业规划,须纳入城市及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河道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畅通,维护堤防及河道工程的安全。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临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港池、道路、管道、缆线、输电线路、取排水口、泵站等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技术要求,在立项时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在编制立项文件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建设项目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


  (六)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图件和其他资料。


  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提供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施工方案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情况及施工期防汛措施。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工程规模、标准和高度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后,由河道主管机关按防洪渡汛要求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将工程竣工资料报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因工程施工造成河道淤积和植被破坏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清淤和恢复植被。


  第十二条 在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河道,不得挤占行洪区。


  桥梁和栈桥、跨河管道和线路的净空高度及穿河管线、缆线的埋深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的跨堤道路、穿堤涵闸、泵站及埋设的管线等工程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堤防上已建前款所指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或使用、受益单位进行维修或改建;废弃的工程设施由原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拆除。


  第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有关设计和计划应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有关设计和计划应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


  第十五条 跨县(市)、区的河道和界河,未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现已给对岸或上、下游造成危害的前款所指工程,由原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限期拆除。


  第十六条 市城区、各县(市)城镇建设与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其规划建设的临河界线及定点,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部门确定,其定点文件必须由河道主管机关参与会签。


  在临河界线内修建民房和其他建筑设施的,必须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下列规定确定河道护堤地: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的堤防护堤地为迎水面30米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蛟河、拉法河、温德河、牤牛河、鳌龙河、团山河、金沙河、岔路河、细鳞河、霍伦河的护堤地为迎水面15米至30米,背水面5米至10米;其他河流河道护堤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划定的护堤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规划、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城区松花江段河道堤防堤路结合段单式堤防堤肩(岸缘)以上道路、栏杆等市政设施及复式堤防戗台以上(含戗台)部分的绿地、游园的养护、维修、绿化、卫生等,由市政建设主管部门按防洪要求和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堤肩(岸缘)或戗台以下河道滩地、林木、卫生等河道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河道主管机关应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及河道水工程的安全需要,在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的重要河段堤防的背水面护堤地以外一定区域内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采石、挖沙、取土和挖筑鱼塘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江河故道、旧堤及原有河道工程设施,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内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向河道排污造成河道淤积的,河道主管机关应责令排污口的设置单位进行清淤。


  第二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堤防进行巡查,清除鼠洞、蚁穴等隐患,及时修复片堤、滑坡等险段。


  第二十三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不包括堤防、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修建上下堤坡道;


  (三)筑坝、挖井(坑)、挖筑鱼塘、修建游泳场、设置浮船和娱乐设施;


  (四)设置浮桥、栈桥、锚地、渡口和渡船;


  (五)设置作业机械设备、建筑设施、广告牌、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六)其它占用河道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河道的,必须按批准范围、方式、期限和安全要求作业,并应保护好河道工程设置和周围景观。


  作业完毕应及时清理现场,需回填的按要求回填,并报河道主管机关验收。


  按防洪或其他要求需终止作业时,作业单位和个人接到原批准部门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撤出。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损坏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护栏、戗台、里程桩及通讯、照明、河道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河道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涵闸闸门、排涝泵站等防洪排涝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人员正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筑围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筑物;


  (二)修建厂房、仓库等工业和民用建筑物;


  (三)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和倾倒矿渣、石渣、砂石、淤泥、煤灰、残土、垃圾等废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放牧、堆放物料、晒粮、开展集市贸易、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建窑、修渠、埋坟、取土、采石、打井、挖洞、开沟、爆破、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河道、堤防安全等活动。


  第三十条 护堤林、护岸林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实施管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


  堤坡上只准种植草皮或灌木,不得种植乔木。堤上已有的乔木,经河道主管机关决定,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回填夯实;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清除所需费用由林木所有者负担。


  严禁攀折堤坡林木,破坏堤坡植被。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责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二条 对阻水严重的码头、道路、管线、缆线、输水渠、拦河坝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河道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对于阻水的桥梁,按规定的防洪标准,桥前壅水高度10厘米至30厘米的,由建设单位加高壅水回水范围内的两岸堤防;桥前壅水高度30厘米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建设的各类跨河、临河、穿河等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清除施工残渣、引道、围堰、平整河床。不按要求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全部清除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行洪区范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种植林木。


  河道行洪区内已有的护堤林、护岸林、应按顺水流方向间伐成林带;其他已有的阻水林木,限期由营造者清除。


  第五章 经费


  第三十五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市城区、各县(市)城镇段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应纳入城市维护费使用计划。


  第三十六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林户以及临时占用堤防、护岸、滩地、水面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等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其征收标准按《吉林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沿河城镇、农村及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加固及河道整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修建工程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逾期不清淤和不恢复植被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淤,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全部承担。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挖筑鱼塘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对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对采砂、取土的按每立方米5—10元处以罚款;淘金的按采剥每立方米0.2元至0.5元处以罚款。对不按批准的范围和方式进行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采砂、取土的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淘金的按采剥每立方米0.1元至0.2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加倍予以罚款,并吊销其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并按每平方米每日2元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后果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损坏通讯、照明、水文监测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修建厂房、仓库等公用和民用建筑物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弃置和倾倒矿渣、石渣、砂石、淤泥、煤灰、残土、垃圾等废物的,责令其清除,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放牧、晒粮、堆放杂物、进行集市贸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建窑、修渠、钻探、打井、采石、取土、挖沟、埋坟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爆破、开采地下资源、挖筑鱼塘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滥伐、盗伐、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毁林损失,并按所砍伐林木价格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河道管理人员应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其情节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一日颁布的《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