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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

【发布部门】海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海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1-01-11 【实施日期】 2001-04-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

(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公民缓收、减收或免收服务费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
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为受援人。

第三条 法律援助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保障符合条件的公民及时、有效地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指导、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鼓励和允许外来法律工作人员在本市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及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在本市辖区;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
(三)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四)确有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经济困难的标准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外地公民在本市辖区内或者本市公民在外地发生需要提供法律援助事由,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其申请后认为应该提供法律援助的,可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盲、聋、哑、未成年人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对申请公正法律援助事项的条件审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公证处共同决定。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伤害请求赔偿的;
(五)盲、聋、哑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的;
(七)请求国家赔偿的;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采用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法律援助;非指定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申请后10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应当在决定作出后3日内将有关情况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人民检察院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和文书,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诉讼活动。

第十七条 非诉讼法律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法律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但应提交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援助事项的受理和审批。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其他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通知申请人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作出法律援助决定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之日起3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受援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缓、减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行政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一定的法律援助费用。费用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受授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所在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终止或委托他人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有关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年审注册或者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学校及其他组织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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