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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2000修正)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0-12-24 【实施日期】 2000-12-24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公共管理

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1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力量办学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技工学校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力量办学。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高中阶段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可以举办少数民办小学和初中。


  第六条 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教育机构专任教师的教师资格、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教龄计算,享有公办教师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价格管理部门根据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二)有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职、兼职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


  (三)有举办者投入的开办资金、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地、设施、设备等;


  (五)有相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教学、财务管理制度;


  (六)拟任教育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相应的学历和教育、教学管理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和办学章程;


  (二)办学资金、场地和设备的证明;


  (三)办学管理人员、教学人员名单及职称、学历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审批:


  (一)举办高等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二)举办高中、中等专业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在本市市区举办初中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县(市)、贾汪区举办初中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在本市市区举办小学、幼儿园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贾汪区举办小学、幼儿园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在市区举办中等或者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应当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县(市)、贾汪区举办中等或者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高等教育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在审批后的十五日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医疗、体育、艺术等教育机构的,依法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向其审批机关申请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简章,其内容应当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向社会发布。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其性质、类别、层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隶属关系或者停办的,应当向原批准办学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被确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职业资格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相关的办学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专业和范围招生。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编制教学计划,确定教材,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课程。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教学管理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学员参加非学历教育培训结束,需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由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证书。


  颁发学历教育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到价格管理部门核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收费,并接受财政、税务、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学员与教育机构签定合同对中途退学退费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合同未约定的,学员退学有正当理由的,教育机构应当按学员实际学习时间扣除所需费用,其余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依法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办学水平、教学质量的评估。


  第二十二条 本市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年检制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年检报告》以及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原审批机关接受年检。


  第二十三条 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审批机关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震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办学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招生广告、简章未经审批机关审查而发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也可以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教育机构名称、性质、专业设置和招生范围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四)被确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职业资格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相关的办学活动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的期限接受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年检;拒不年检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进;限期内拒不改进或者改进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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