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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0-11-08 【实施日期】 2001-01-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经2000年9月14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0年十一月八日


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2000年9月14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加强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是指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有关科学技术发展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投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财政拨款、企事业单位自筹、银行贷款、社会捐赠和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引导、鼓励企事业单位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

 第五条 逐步提高本市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学技术投入同本市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市科学技术投入的人均水平应当高于全省水平,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达到1,5%以上。

 第六条 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坚持科学论证、优化投向、支持重点、注重效益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学技术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以及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学技术投入的指导、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以及县、区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财政科学技术经费预算,并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
  市以及县、区计划、经贸、农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学技术投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九条 科学技术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含科学普及经费,下同)、科技三项费用、科学基本建设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二)企事业单位投入的科学技术资金;
  (三)国家规定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资金;
  (四)金融机构借入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入、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上款所称科技三项费用,是指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

 第十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学基本建设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政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使其年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以及县、区科技三项费用应当分别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和0.5%以上。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预算内基本建设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科研基本建设费,用于一般科研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研基础建设费,应当另行列支。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按所辖人口每年每人不少于0.1元的标准安排科学普及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使其年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建设和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当年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5%,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不低于3%,其他企业不低于1%。

 第十三条 引导、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增加科学技术投入,逐步向科学技术型企业发展。
  非公有制企业在科学技术投入方面与公有制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开发及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或者返还的税金,除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分配给个人的外,应当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五条 科学研究机构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增加科学技术贷款,提高科学技术贷款比例。
  金融机构对列入科学技术计划的项目,应当优先安排贷款。

 第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和技术开发型科学研究机构可以采取股份制、发行债券等形式,向社会筹集科学技术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资助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资助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企事业单位以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引进境内外资金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九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基金、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基金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鼓励企事业单位、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条 依法保护科学技术投入单位、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科学事业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和管理;
  对科学研究机构减拨的科学事业费全部作为科学研究机构产业化扶持资金,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机构的新产品研制和项目开发。

 第二十二条 科学普及经费用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实用技术等的教育和普及活动。

 第二十三条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重大技术难题攻关;
  (二)高新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
  (三)企业新技术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
  (四)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引进、试验和示范;
  (五)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六)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的研究与应用。
  科技三项费用可以采取拨款、资本金投入、贷款贴息等方式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科学基本建设费主要用于重点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基本建设配套资金、中间试验基地和公用科学技术设施等基本建设。
  科学基本建设项目,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自筹的科学技术资金,应当集中用于科学技术开发或者配套用于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并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由单位或者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申报,经专家评审后,择优立项。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推行公开招标。
  单位和个人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项目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属淘汰落后技术的不得立项。

 第二十七条 经审定或者中标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部门或者单位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实行分期评审、分段拨款,及时制止、纠正使用不合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科学技术贷款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工作,协助金融机构做好科学技术贷款的审查、投放和回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 财政、计划等部门应当参与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验收。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经费决算报表。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项目资金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下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或者截留。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送科学技术投入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以及在科学技术资金使用和管理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捐赠、资助科学技术资金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项目资金的,由资金下达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政府科学技术项目资金的,由直接下达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部门追回科学技术项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该单位和个人3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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