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0-06-30 | 【实施日期】 2000-05-01 |
【法律话题】 税务 | 【产业领域】 |
淄博市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2000年3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完善协税护税网络,保障地方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地方税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限期办理税务登记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和《限期办理税务登记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条 纳税人终止纳税义务,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依法到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一)下列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1、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2、建筑安装业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4、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5、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6、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二)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1、工资、薪金所得;
2、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3、劳务报酬所得;
4、稿酬所得;
5、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7、财产租赁所得;
8、财产转让所得;
9、偶然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三)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对部分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征收方式: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代征从事客货运输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二)出租汽车、公共汽车经营公司及其他运输企业,代征承包、租赁和挂靠该公司及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输经营者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三)公安机关代征拥有并使用车辆的个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四)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环节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五)房产管理部门代征房产交易环节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六)建设管理部门代征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七)建设单位代征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外地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流转环节的地方税收。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受托单位发放委托代征证书,与受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受托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及受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代征税款的范围及对象;
(三)代征的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税依据;
(四)委托代征的要求;
(五)委托代征的期限;
(六)委托代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办理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收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资质。
第十条 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的手续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提退,用作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和地方税务机关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费用。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代扣、代收和代征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应当履行代扣、代收和代征义务,按时解缴代扣、代收和代征的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向代征单位缴纳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款。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依法缴纳或者免征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核查、暂停支付或者扣缴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时,应当即时予以办理。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通风报信、转移资金,妨碍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对检举人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举报人贡献大小,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抗拒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未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的,由代征单位缴纳应代征未代征的税款。但是,代征单位将纳税人拒绝代征的情况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提请人民银行处理。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拒绝履行协助地方税务机关执行暂停支付、扣缴税款或者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储蓄)帐户等义务,造成税款流失的;
(二)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转移、隐匿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得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
地方税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税务机关因行政行为不当使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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