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兰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兰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1999-09-26 | 【实施日期】 1999-09-26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兰州市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定
(1999年8月20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
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6日甘肃省
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保护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形成一定规模或占据重要位置,需要重点保护的城市公共绿地(含相关设施)。具体包括:
(一)黄河两岸的滨河绿化带;
(二)东方红广场绿地;
(三)文明示范街和标志性道路按规划配置的植物景观;
(四)其他广场、桥头或重要地段超过500平方米的绿地和游园。
前款第(三)、(四)项需要明确具体地点的和以后增加列入本规定保护的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城市重点公共绿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把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作为建设文明城市的重要内容,制定目标,定期考核,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和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其管辖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城市重点公共绿地逐块划定保护范围,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依法监督管理,保证各自管辖范围内的绿地面积不减少、树木花草生长良好和有关功能设施正常发挥作用。
市、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化用地规划和有关建(构)筑物的审批,配合做好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出租、转让城市重点公共绿地,改变其用途或者破坏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不得在其保护范围内新建与园林景观无关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发生上述情形,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须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落实恢复绿地和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 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划设计和更新改造,必须体现布局合理、造型精美、各具特色、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规划设计和更新改造方案按其重要程度和不同规模,分别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审定;特别重要或规模很大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七条 城市重点公共绿地必须按审定的规划进行建设。在其保护范围内,因历史原因和其他特殊情况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保留的单位,应当服从规划和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扩大非绿化用地或者修建封闭式围墙。
城市重点公共绿地周围新建建(构)筑物应当与绿地保持合理距离,保证树木花草生长不受影响。
第八条 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日常种植、管护工作,由负责管理的部门向行业和社会招标,确定责任管理单位,并以责任书或合同方式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规定对单位、个人禁止的行为及其他限制性要求,均依照《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严管理,维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优美环境。
在城市重点公共绿地保护范围内,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罚款的,由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规定数额及幅度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第十条 永登、榆中、皋兰县和红古区城镇重点公共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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