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99-04-13 | 【实施日期】 1999-05-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定期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对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一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管理
第十四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五条 血站必须获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方可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血站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对适龄期不适合献血的公民,应当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不适合献血证明》。
第十七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 血站采血时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血站供血。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血站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有关用血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四条 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照其献血量的三倍计量免费用血;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用血。
在本市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公民,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献血者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的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五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单位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付用血互助保证金;符合献血条件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付用血互助保证金。用血互助保证金为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的两倍。
公民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自交付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市献血的,其交付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予以退回。
用血互助保证金由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十八周岁以下(不含十八周岁)、五十五周岁以上(不含五十五周岁)的公民和持有《不适合献血证明》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计划证》和《不适合献血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资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条 对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计划证》和《不适合献血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三条 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外来暂住人员适用本条例。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用血待遇;本人没有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用血,交纳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