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1999-04-08 | 【实施日期】 1999-06-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
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6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户、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并且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包租服务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客运小公共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按照规定的经营起止点和线路为乘客提供营运服务的出租车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营运服务、承租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出租汽车管理实行全面规划,协调发展,维护合法经营,鼓励公平竞争,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模、数量以及车辆标准实施宏观调控。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收标准,依据国家和本市政府的规定,做到合理、公平。
第五条 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
交通、工商、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的驾车经历;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凭证,到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保险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人车档案和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计价器签定、保险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证和准驾证(以下统称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运。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每年对客运资格证件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一条 经营者需停业、歇业或变更注册项目的,应提前15日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停业、歇业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被吊销客运资格证件的,满三年后方可再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用户提供文明方便、及时安全的服务;
(二)执行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准驾证的人员营运;
(四)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五)按规定缴纳税、费;
(六)制定安全服务标准规程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制度,并检查落实;
(七)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建立业务培训制度。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
(二)装置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敌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三)小公共汽车应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串线、甩客或强行拉客、超载;
(四)按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七)遵守客运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能及时归还的,应当立即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第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载:
(一)所到目的地途中有禁止通行或停车的;
(二)酗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或要求超载乘车的。
第十九条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到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出市区前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出租汽车出城报警服务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载。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司售员不出具车费票据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非本市城市内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城市内的载客营运。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投诉者应提供所乘车辆的车费票据、车牌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应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出示执法证件。需暂扣客运资格证件和车辆的,应向当事人出具凭证。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而从事营运的或非本市城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城市载客营运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按每辆车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期进行客运资格证件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审验;经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审验或者不合格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3至7天,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客运资格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准驾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500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身未标设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号码及张贴标价牌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装置或使用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每辆车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不整洁卫生的;
(二)营运中不携带客运资格证件或携带不全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乘客或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或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二)小公共汽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串线、甩客或强行拉客、超载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顶灯等客运服务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7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客运资格证件。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证和准驾证营运的;
(二)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三)将乘客遗失财物据为己有的;
(四)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不服从统一调动和指挥的。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利用营运车辆逆行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准驾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和罚款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计收应缴款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费用的,吊销其客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接受处理: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而营运的或非本市城市内的出租汽车从事起点或终点均在本市城市内载客营运的;
(二)客运资格证件被客运管理机构暂扣后,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
暂扣的车辆在处理期间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客运管理机构负责赔偿;因车主责任超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车主负责。
自车辆被暂扣之日起,车主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扣的车辆,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管理费和罚款及滞纳金,余款退还原车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行政、物价、税务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执法人员的过错,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做出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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