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99-03-20 | 【实施日期】 1999-03-20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溪流、湖泊范围内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确保行洪及岸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矿产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合理安排年度采砂量。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河道采砂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开采矿产资源的,还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采砂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矿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采砂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年审制,有效期为两年。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河道采砂应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料。
第十一条 下列河段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区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区;
(四)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区范围内。
第十二条 航道主管部门整治疏浚航道确需挖砂石的,应事先征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范围内采砂的;或在禁止采砂的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作业工具,并处以2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砂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或作业时间采砂的;
(二)不按规定堆放砂石料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航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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