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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8-10-12 【实施日期】 1999-01-01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或符合就业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适用本条例。


  省属单位、中央驻济单促的劳动者和省属院校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毕(结)业生及国家规定特殊工种的高级工的职业技能鉴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济南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应当配合劳动行改部门做好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坚持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根据国家确定的技术工种目录和职业技能标准进行。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将国家和省尚未列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的职业(工种),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对方技术要求的岗位,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


  第二章 鉴定机构与考评人员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具体承担对劳动者和符合就业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职业技能考核和技术职务考评的机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设立鉴定机构的书面申请: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二)具有与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以及符合国家标准的考核、检测设施;


  (三)有专(兼)职的管理人员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均不得少于五名;


  (四)有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点的原则,经考察后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式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并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被鉴定人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评员可以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资格:


  (一)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工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二)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培训考核,对合格者颁发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资格证书,建立考评人员档案和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督导工作制度。


  第三章 申请鉴定条件与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 从事国家、省、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和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和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其他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五条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至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初级工鉴定:


  (一)在同一职业(工种)岗位上连续工作二年以上。或者累计工作五年以上的;


  (二)经过初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中级工鉴定:


  (一)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满三年的;


  (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并经过中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高级工鉴定:


  (一)取得所申请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满五年的;


  (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并经过高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技师鉴定:


  (一)从事本职业(工种)工作连续满十年或者累计满十五年并取得高级工等级证书的;


  (二)获得国家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十名、二类技能竞赛前六名、省级技能竞赛前三名、市级技能竞赛第一名的;


  (三)获得省级或本市技术革新三等奖以上奖励的。


  第二十条 具有技师资格,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三年以上或累计受聘五年以上者,可以申请高级技师鉴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初评,提出推荐意见,报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评审。


  第二十一条 确有技术专长,经单位推荐或个人申请,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申请提前或越级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对年龄有特殊要求的职业(工种)及提前或越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条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人员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鉴定机构报名,交纳鉴定费、领取准考证;


  鉴定机构应当将申请职业技能鉴定人员的名单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申请鉴定人数和行业、工种,按照下列规定组成职业(工种)考评组:


  (一)考评人员人数不少于五人,并指定其中一人为考评组长。


  (二)每次组成考评组时,应轮换部分考评人员,轮换的人数不得少于考评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考评人员在同一鉴定机构内连续从事考评工作,不应超过三次。


  (三)申请鉴定人员与考评人员有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的,考评人员应当回避。


  组织、实施培训的单位及其职工,不得参加其所培训学员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督导员等有关人员到鉴定场所实施现场督考,并对考核鉴定的过程予以记录。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分别进行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对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或初评还应当进行专业知识的答辩。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题库中提取,题库中设有的行业和工种的试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供。


  鉴定机构每次鉴定完毕,应当写出鉴定报告,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结果通知单,连同理论考试卷、技能操作评分表;考场记录等基础材料一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于考核结束后十五日内,公布考核成绩,对合格者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鉴定对象有违纪行为的,由考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告、警告、中止考核、宣布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填写在考场记录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责令停止鉴定、退还被鉴定人所交鉴定费用,宣布鉴定结果无效,并处以所收鉴定费用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被鉴定人所交鉴定费用,宣布鉴定结果无效,暂扣《许可证》,并处以所收鉴定费用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领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出租或转让《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五)考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吊销资格证书;


  (六)鉴定机构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无证收费、超范围收费、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等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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