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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12-26 【实施日期】 1997-12-26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26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及其弄虚作假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科学技术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3、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4、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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