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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12-04 【实施日期】 1997-12-04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决定对《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和过境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


  “(四)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


  “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增加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发展予以安排。”原第五条至第十三条改为第六条至第十四条。


  四、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齐、清洁。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五、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第三款:“大型户外广告主设置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六、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第一款:“机动车停车场、洗车场(点)、自行车存放点的设置,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且应有专人管理,保持车辆存放有序,场地卫生整洁。”


  原第一、二、三款改为第二、三、四款。


  七、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


  八、增加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主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型以及所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


  “临街单位和居民确需进行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面、架立各管线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九、原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合并修改为第十八条、第十九。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市主、次街道和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区,由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新建的住宅区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住宅区,由本单位负责;


  “(五)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和各单位内部,由本单位负责;


  “(六)城乡结合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区段由各区组织清扫保洁。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十九条 集市街、临时摊点区和早点、夜市,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并在规定时间内营业,从业者应负责清扫保洁。”


  十、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


  原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


  十一、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或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排放处置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删去原第二十六条。


  十三、原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


  十四、增加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进行畜、禽、水产品的屠宰、加工。”


  十五、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十六、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城建”二字修改为“当地人民政府”。


  十七、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十八、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内不得点火燃烧树叶、杂物及其它废弃物。”


  十九、原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


  二十、原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的,罚款二元至五元;


  “(二)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便溺和呕吐的,罚款五元至十元;


  “(三)不按照规定乱设摊点,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不在指定地点经营,不保持场地清洁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四)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撒漏污染路面的,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一元至二元,属于运输工业固体废弃物撒漏污染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路面冰雪的,按照单位门前和围墙周边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二元至五元;


  “(六)擅自挪动公共卫生设施,在市区内点火燃烧树叶、杂物及其它废弃物,造成二次污染的,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七)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污泥、残土和沿街栽培、修整花草树木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除、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八)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清运垃圾、粪便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九)不按照划分区域清扫保洁,不认真执行“门前三包”抵押责任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十)擅自在街道两侧、居民区,进行畜禽、水产品屠宰加工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十一)擅自设立各种机动车停车点、洗车场(点)和自行车存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十二)随意倾倒有毒、有害物体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十三)在城市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示、海报等宣传品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十四)临街施工场地不设围幛,不按照规定堆料,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按照违章堆料和废弃物的多少,每平方米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五)不按照规定及时清理工程废弃物,损坏地面和设施不及时修补的,罚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十六)随意乱倒工程性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的,每立方米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十七)未办理有关手续,不执行倾倒施工废土抵押金责任制,乱倒建筑施工废土的,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十八)擅自更改主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外型以及所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的,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第四十二条 市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对个人饲养者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对单位饲养者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二)产权单位厕所未配置防蝇、照明设施,无专人清扫,不定期喷洒消杀药物的,未在限期内改造、擅自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需要明火营业的摊点使用燃煤灶具的,罚款五十元至三百元;


  “(四)擅自改装临街阳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和单位自设的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内容不健康、用字不规范、不定期维修和油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六)擅自在公共厕所、垃圾清运通道和污水井、排水蓖处盖房、围墙、堆放杂物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七)擅自拆除、占用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八)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的(房、棚、伞、架、围栏),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九)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不同时配套建设公共卫生设施,未留有车辆通道的,罚款五百元至三千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二十一、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删去原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删去原第四十五条。


  二十三、增加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二十四、原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二十五、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六、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七、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后,根据本决定对《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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