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
【发布日期】 1997-12-04 | 【实施日期】 1997-12-04 |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决定对《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应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施行。
上一篇:太原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