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97-11-29 | 【实施日期】 1998-01-01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产业领域】 |
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4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保障有效供给,方便居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居民生活服务的固定经营场所。
本条例所称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是指与居民住宅建设相配套的、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副食、百货、饮食、服务和集贸市场等便民商业网点。
城市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
第五条 市商业贸易委员会是本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商业网点办公室负责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协调和监督的日常工作。
计划、建设、土地规划、城建、房产、环保、工商、财政、公安、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商业网点的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商业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计划、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规模适度、便民利民、保护环境、保障城市综合服务功能的原则。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和商业街,配置行业特色突出,适应不同需求的商业网点,形成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络。
第八条 城区主要街、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地面首层,凡适合而又需要发展商业、服务业的,在满足城市总体规划及不妨碍居民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应当主要用于建设商业网点。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居民住宅区时,应当同时规划与之配套的商业网点。制定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商业网点办公室的意见。
城市居住区配套商业网点的规划设计,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十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或者变更其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变更其用途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兴建车站、旅游景点等,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竣工后,必须有市商业网点办公室参与验收。
第十二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非违章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或者迁建,也可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复建。
第十三条 凡建设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实施商业网点建设。建设住宅(含宿舍、公寓、别墅)必须按照新建住宅总面积5%规划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对确实不能规划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经市商业网点办公室同意,可按新建住宅建筑总面积5%的比例向市商业网点办公室缴纳相应的商业网点建设费。
建设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市商业网点办公室签订配套商业网点建设合同或者交纳商业网点建设费后,凭商业网点办公室核发的《商业网点建设通知书》到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办理住宅工程建设手续。
第十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财力征管体系,全部用于商业网点的建设和改造,由市商业网点办公室提出年度安排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商业网点建设费应当重点用于居民住宅小区、偏僻居住区配套建设的便民网点及改造旧网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费。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大中型商业网点,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商业网点办公室报送申请文件,经组织评估、论证同意后,按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由市商业网点办公室统一安排使用。可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使用者。
第十七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产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商业网点,属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管理;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建设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三)合资或者合作建设的商业网点,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应当坚持谁收租,谁维修的原则。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商业网点,必须在其承包、租赁、委托经营合同中明确商业网点维修责任。
第十九条 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配套商业网点,不得擅自侵占、毁坏、拆除、转租和改变使用功能、减少使用面积;确需拆除、转租、改变用途和减少使用面积的,应当按配套商业网点的归属关系,分别由市、区商业网点办公室审核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的,由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拆除非违章商业网点拒不补建或者迁建的,由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补建、迁建或者按重置价格予以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的,由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建设或者缴纳相应的商业网点建设费,并处以建筑总造价1-2%的罚款;逾期不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的,责令补交,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侵占、毁坏、拆除、转租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配套商业网点的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减少使用面积的,由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商业网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妨碍公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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