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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97修改)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11-21 【实施日期】 1995-04-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街头食品,是指在本市城镇街头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本条例,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公安、农业、市容、公用、市政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街头和集贸市场食品摊群进行统筹规划,指定适宜地点,并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对在街头食品的卫生管理和生产、经营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卫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食品卫生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租让和倒卖。

  第八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般卫生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街头食品卫生管理的需要,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派驻食品卫生监督员,监督检查街头食品卫生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专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担任,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从业人员个人卫生、经营场所环境卫生和用具、容器及食品卫生进行感官检查;
    (二)对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进行查验;
    (三)督促检查餐具、饮具的清洗消毒工作;
    (四)对街头食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采样;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街头食品餐具实行集中清洗消毒制度。
    集贸、饮食市场由开办单位设立餐具集中清洗消毒站。
    街头零散饮食摊点较多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设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站。
    乡、镇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餐具集中清洗消毒站。
    没有条件参加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饮食经营户应使用电子消毒柜进行消毒或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饮具。

  第十二条  餐具集中清洗消毒站应采取蒸气、烘烤等物理方法,按规范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章  卫生规定

  第十三条  街头食品应当清洁、新鲜、无毒无害。所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距垃圾站、污水坑、粪场、畜禽圈场、公共厕所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外;
    (二)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房、棚、亭、餐车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用具;
    (三)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蝇、防尘、防鼠设施和密闭的垃圾、泔水存放容器;
    (四)有上下水、贮水设施或者供水点,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经营酒菜、冷饮的应有冷藏设施。

  第十五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规定亮证经营;
    (二)从业人员佩带有效健康证;
    (三)按规定参加餐具集中清洗消毒或使用一次性卫生碗筷;
    (四)原料与成品,生、熟食品应分别放置;
    (五)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货、款分开,并使用专用工具;
    (六)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垃圾、泔水不得随意倾倒;
    (七)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不得吸烟,手上不得留长指甲、戴饰物、涂指甲油。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生虫和色、香、味、形异常的食品;
    (二)使用生水、工业用冰、非食用色素制作的清凉饮料;
    (三)使用未经兽医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动物内脏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畜、禽、水产品制作的食品;
    (五)使用非食用色素或滥用添加剂和掺杂使假的食品;
    (六)硫磺熏蒸的食品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七条  街头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职责是:
    (一)审查发放健康证、卫生许可证,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健康检查;
    (二)进行街头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三)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检查,处理发现的问题;
    (四)对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五)对街头食品卫生方面的检举和控告进行查处;
    (六)参与集贸、饮食市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的卫生审查和工程验收;
    (七)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和按法定程序采样时,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隐瞒、拒绝或阻挠。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胸章,出示食品卫生监督员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转借、租让、倒卖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对无证上岗者,责令离岗,并处以一百元罚款;对未按规定持有或佩戴健康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应有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场,并应向当事人出具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未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站或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达不到规定卫生标准的,由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无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街头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二十五条  在停业改进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令停止、吊销卫生许可证或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除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外,对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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