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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1997修改)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7-11-14 【实施日期】 1997-11-14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信息服务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公共管理

吉林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1996年9月1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推动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微波、卫星传送电视节目和信息及多种用途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等(以下统称有线电视系统)。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有线电视系统,从事其工程设计、安装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有线电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稳步、协调、科学的发展方针;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原则。


  第五条 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线电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本行政区有线电视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查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和工程设计,组织工程的检测验收;


  (四)对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工作及节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检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安全、城建、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六条 有线电视的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线电视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网,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同一城市或者同一区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网。


  第八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或居住的区域,不得超出其批准的覆盖范围向社会联网和发展用户。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必须按照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总体规划与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并网,并按规定交纳所需费用。并网后可以保留呼号和前端。


  第九条 个人不得设立有线电视台(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合资、合股设立、经营有线电视台(站)。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的整体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可靠的经费来源;


  (三)有15人以上的专职采访、编辑、摄(录)像、播音、传输等工作人员(不含传输网络的维护人员);


  (四)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并按规定配备的摄(录)像、编辑、播出设备;


  (五)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八)有容纳中央、省、市及当地无线电视节目的频道。


  具备前款(一)、(二)、(五)、(七)项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具备前款(二)、(五)、(七)项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共用天线系统。


  第十一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须持其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由县(市)、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筹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筹建完成后,经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广播电视台许可证》,方可正式播出。


  设立有线电视站,由县(市)和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设立、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建设和使用有线电视系统及设施。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技术参数和终止台(站)。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须提前30日向县(市)、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终止台(站)的需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境外机构和个人出租频道和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分别管理。对上述部门的民用有线电视系统,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可以向其终端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移装费和收视维护费,其收费标准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建设费或移装费后30日内须安装完毕。


  有线电视台(站)终端用户须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


  有线电视台(站)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独立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综合能力,有1名以上固定的电子专业高级工程师,4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1名以上经济师,若干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的安装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2名以上的电子专业工程师,8名以上熟练的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安装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的,除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不低于20万元的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申请设计或安装有线电视台(站)业务的单位,须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凭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或安装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接设计或安装业务。


  申请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凭共用天线系统设计或安装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接设计、安装业务。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设备和元器件。


  第二十一条 外地有线电视设计、安装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业务,必须持设计、安装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设计总体方案,到工程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审查,经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在有线电视发展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宾馆等建筑物,必须按照有线电视总体规划要求设计、安装有线电视工程。建设前,须持该建筑物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图纸和暗配管线图,到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查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工程必须做到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工程应当在竣工后30日内,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持有线电视工程竣工报告单、施工图纸,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省、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技术指标检测和工程验收。


  未经检测验收或经检测验收不合格的有线电视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有线电视工程暗配管线系统的验收工作,由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工程检测验收单位,可以按规定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检测验收费。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其传输的信号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保证节目质量。


  禁止乡、镇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站自办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的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直接完整传送中央、省、市电视台和当地电视台的节目以及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二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须由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有线电视节目供片单位提供,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禁止播放或转播下列电视节目: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未取得播映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及录像制品;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国家禁止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有线电视台(站)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送电视节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当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查制度、重播重审制度,并按月编制节目播放单。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按当日节目预告播出,不得擅自更换节目。月播放节目单应当报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不得对非自己制作的电视节目进行出租、转租、转借。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转录、销售有线电视台摄制生产的电视节目。


  第五章 有线电视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移动、调整、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必须经产权单位审查同意,报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并承担其费用。


  第三十五条 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产权单位报告。有线电视设施的产权单位,接到设施损坏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勘察,确定损坏程度,分清责任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确保正常播出。


  第三十六条 不准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和利用各种方法、手段窃取有线电视信号。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非电视业务不得对有线电视信号造成干扰,造成干扰的,应当在24小时之内排除干扰。逾期未排除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或者设置公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当及时对其传输设备、设施进行检测、检修、维护和保养,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当建立用户故障投诉登记和服务制度。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难度大的故障排除不得超过72小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各自职权范围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超范围发展用户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将所收取的有线电视建设费返还给终端用户,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有线电视系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以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播出频道、出租频道、时段,终止台(站)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有线电视用户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者,每日按年应交金额的1%交纳滞纳金,一年以上不交纳者,取消其收视资格;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者移装费后30日未安装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获得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或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或安装许可证,以及外地设计、安装单位未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审查,私自承接工程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有线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处以警告、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窃取有线电视信号的,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破坏有线电视设施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有线电视台(站)自身原因逾期未排除故障的,有线电视台(站)每日按有线电视用户年交纳收视维护费的1%向用户支付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有线电视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条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与有线电视共缆传输的有线广播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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