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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11-11 【实施日期】 1997-11-1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将第十八条删除。


  五、将第十九条增加一款:“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捡拾垃圾。”


  六、将第二十二条删除。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垃圾不袋装或随意弃置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区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经批准饲养狗、鸽,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千分之五罚款;


  “(六)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五条删除。


  十、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及粪便等。”


  十三、将第四十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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