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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9-28 【实施日期】 1997-09-28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教体文

大同市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云冈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云冈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云冈石窟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云冈石窟文物保护和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对云冈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煤炭、地质矿产、林业、公安、工商、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云冈石窟所在地区、镇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云冈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云冈石窟的义务。


  凡进入云冈石窟参观游览或进行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云冈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拨的专项经费;


  (二)市级财政预算;


  (三)国内外团体和个人募集、赞助的云冈石窟保护和维修资金;


  (四)其他。


  第五条 云冈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及文物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


  第六条 根据云冈石窟保护需要,云冈石窟保护范围分为绝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地下安全线。


  云冈石窟绝对保护区是指云冈石窟保护性围墙以内的范围及云冈石窟前以清代戏台为中心的广场。


  云冈石窟重点区是指:以云冈石窟崖上明代城堡东北角为基点,向东最远点七百八十米,向南最远点六百七十五米,顺十里河岸东西延伸,向西最远点四百八十米,顺十里河岸南北延伸,向北最远点四百三十五米的不规则区域。


  云冈石窟地下安全线是指:以云冈石窟崖上明代城堡东北角为基点,向东一千二百三十米,向南九百米,向西九百六十米,向北六百六十米,依此基线各向外取七十度塌陷角一直向下延伸构成的范围。


  第七条 根据云冈石窟的保护需要,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地带由建设控制区和环境控制区组成。


  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是指:以云冈石窟崖上明代城堡东北角为基点,向东一千一百二十米,向南七百九十五米,向西八百五十五米,向北五百五十五米所构成的范围。云冈石窟环境控制区是指:以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的四至分别向外延伸,向东最远点六百米,向南最远点九百米,向西最远点三百五十米,向北最远点九百米所构成的不规则区域。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云冈石窟的保护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九条 《云冈石窟规划》是国家制定的云冈石窟保护和发展的依据和大纲,市人民政府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云冈石窟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云冈石窟绝对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造与云冈石窟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存在的,应当依照文物法律法规和《云冈石窟规划》,限期拆除、迁出或改造。


  因特殊需要在云冈石窟绝对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内建设与云冈石窟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逐级上报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云冈石窟绝对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用以下标准:


  坡顶建筑高度小于九米;


  平顶建筑高度小于七米;


  建筑密度小于百分之四十;


  建筑容积率小于零点八;


  绿地率大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除消防和其他特殊情况外,未经云冈石窟保护和管理机构同意,各种机动车辆不得驶入云冈石窟保护性围墙以内。


  云冈石窟保护性围墙以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翻拓云冈石窟雕刻品;


  (二)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帖和攀登、污损文物、景物;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四)倾倒垃圾和污水;


  (五)燃烧树叶、荒草、垃圾;


  (六)捕猎野生动物和放牧;


  (七)在指定地点以外吸烟、野炊;


  (八)翻越和损坏围墙;


  (九)其他有损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云冈石窟重点保护区四至界线设置云冈石窟保护界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界碑。


  第十四条 云冈石窟重点保护区界线向外一千五百米内,不得存放任何爆炸物。


  第十五条 云冈石窟地下安全线内,不得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第十六条 云冈石窟地下安全线的监测工作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监测情况,并抄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新增居民点及其他服务性建筑,必须与云冈石窟的环境气氛相协调,设计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上报批准。


  对影响云冈石窟景观的现有居民点、工矿企业应逐步改建或迁出。


  第十八条 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的自然地形地貌应予保护。


  禁止在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内开山爆破、采土采石和进行其他破坏自然地貌的活动。


  第十九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云冈石窟环境控制区的绿化工作。


  第二十条 在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的活动。


  建设控制区内的公路,禁止未加盖苫布或不采取其他防污染措施的运煤车辆和拉运其他污染物的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录像、或专业摄影需拍摄云冈石窟外景的,应当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出示所属单位的介绍信或个人职业证件,在云冈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拍摄云冈石窟内景的,应当持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拍摄计划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出示所属单位的介绍信或个人职业证件,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在云冈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临摹和测绘云冈石窟艺术品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云冈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云冈石窟保护维修或科研工作中有发明创造,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在云冈石窟保护、管理、安全消防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长期从事云冈石窟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推进《云冈石窟规划》实施,并取得实质性进展的;


  (五)为治理云冈石窟环境污染取得明显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云冈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法建设的,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和拆除违章建筑,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云冈石窟保护界碑的,由公安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警告,或者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部门或公安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并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地带以内堆放垃圾,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部门或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执行云冈石窟保护和管理公务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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