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1997-09-26 | 【实施日期】 1996-01-13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长春市公证条例
(1995年9月28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1月13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7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证范围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五章 公证机构与公证员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预防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及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行为,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
市、县(市)、区设立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六条 公证机构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公证员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资格并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的法律工作人员。
第二章 公证范围
第八条 公证机构可以证明下列法律行为及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抵押,房屋的转让、抵押、典当、继承和分割;
(三)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四)财产的继承、赠与、分割和转让;
(五)收养关系的设立、解除,认领亲子;
(六)接受、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七)招标、投标等竞争行为;
(八)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九)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
(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十一)亲属关系;
(十二)学历、经历;
(十三)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情况;
(十四)婚姻状况;
(十五)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十六)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者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
(十七)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八)不可抗力事件;
(十九)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二十)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二十一)其他有关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及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抵押借款合同;
(三)大型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
(四)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协议;
(五)涉外收养和认领亲子;
(六)企业发行债券的担保和发行章程;
(七)面向社会的集资和有奖销售、发售奖券的开奖活动;
(八)公开举行的拍卖活动;
(九)公派出国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讲学、工作协议;
(十)国有企业与外方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的设立、变更、解除;
(十一)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的委托协议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十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证据保全;
(二)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内容真实、合法、无争议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物品、债款为内容的债权文书;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权文书;
(三)给付的标的物数额以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的债权文书;
(四)经济合同一方按合同规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而另一方部分或者全部未履行义务的经济合同。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期限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者其替代物的提存业务:
(一)债权人无正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消失),其继承人不清,或者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四)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五)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债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者其替代物提存的。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的公证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到公证机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遗赠抚养、遗嘱、收养、解除收养、生存、赠与、认领亲子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当事人亲自申请,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员可以到当事人住所地办理。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证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全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员应当自行回避;公证员未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公证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可能影响正确办理公证的其他关系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等人员。
第十七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现场进行检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八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公证机构接到公证申请后,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办结;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应当在六个月内办结。
因当事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中断办理;中断原因消除后继续办理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办理: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公民死亡和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条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公证机构发现作出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文书的决定。
公证行政主管部门对公证机构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可以责成公证机构予以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公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公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二条 公证文书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组织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文书不一致的,以公证文书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公证的法律行为及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原公证机构。
第二十五条 公证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机构或者由公证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其效力。
第五章 公证机构与公证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公证机构,应当经市公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公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管理制度,保证公证质量。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九条 公证员必须依法办理公证,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弄虚做假、隐瞒事实,不得利用职权之便非法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其公证行为无效,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并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公证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错证、假证的,公证机构或者公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欺骗公证机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春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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