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8-22 【实施日期】 1997-08-22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并建立政府行政首长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生产建设损坏原地貌植被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限期进行治理。有能力和技术的单位可自行治理;不能或不便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市、县(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
下处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申报,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五元至零点八元的罚款;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七元至一元的罚款”。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所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施行。

d53239--010612ljk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