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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1997修改)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8-20 【实施日期】 1997-08-20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3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吉林市江南新建区和江北精细化工试验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江南新建区的开发和管理。江北精细化工试验区为享受开发区政策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坚持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为中心,发挥技术和资源优势,广泛吸引国内外智力、技术和资金,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所有投资者和经营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设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若干职能机构。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开发区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权。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编制和实施开发区发展规划;


  (三)审批或报批高新技术产业投资项目;


  (四)负责实施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五)审批开发区各项基建计划,负责建设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六)对开发区征用后的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七)评审认定、申报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


  (八)审批管理开发区的外资企业,按规定处理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事务;


  (九)对在开发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十)管理开发区组织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组织兴办公益事业;


  (十一)协调开发区内金融、海关、商检等部门的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设立财政机构,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事务。


  税务、工商、土地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专项负责开发区内相关业务的管理。


  银行、外汇管理、保险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处理有关事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者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建立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面向社会开展公益性科技事业服务活动。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开发区详细规划须经吉林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开发区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的项目设计方案组织实施。确需改变设计方案和变更使用用途的,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第一年至少要完成总投资额的25%。逾期未开工建设的,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超过二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附属物可以依法转让、抵押,但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开发区应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其来源是: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留成部分;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


  (三)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


  (五)经批准发行的债券和股票;


  (六)法律允许的其它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由开发区管委会专项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引进和开发。


  第四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与管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鼓励兴办下列高新技术产业:


  (一)微电子科学和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四)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七)辐射科学和辐射技术;


  (八)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九)精细化工技术;


  (十)汽车及零部件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一)其它被认定的高新技术。


  第十八条  江南新建区内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五)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进入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初审,并报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后,颁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的,报请上级审批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统计的有关规定,并向开发区管委会报送会计、统计报表。


  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待遇。吉林市具体优惠政策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对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


  劳动合同的签定、变更、解除、终止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开发区对各类专业人才的需求,鼓励高学位获得者、留学归国人员和专家到开发区工作,待遇从优。各类专业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的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优先迁入市区或者优先办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户籍。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依法自主确定。企业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条  开发区建立健全保障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各项保护措施及社会保障制度。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二款规定,投资者擅自改变设计方案和变更使用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或者附属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抵押行为无效,并处以抵押额1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三条、三十条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经济、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妨碍开发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本条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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