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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1997修改)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7-08-16 【实施日期】 1996-04-07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5年11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的观众厅,录像放映厅(室),音乐厅(室)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
    (二)会堂,会议厅(室);
    (三)体育馆的观众厅、比赛厅;
    (四)图书馆、档案馆的借阅室和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室);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等室内教育场所,托幼园(所)的幼儿教育、活动场所;
    (六)医疗保健机构的挂号室、候诊室、诊疗室、病房、走廊以及其他室内公共区域;
    (七)电梯间和公共汽电车、小公共汽车、旅游车、缆车等交通工具内;
    (八)商店、书店及邮电、金融、证券等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九)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本规定实施的有关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工作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三)清除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20元以下罚款;收缴罚款时,应出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在禁止吸烟场所,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吸烟室或指定适当的地点作为吸烟区。
    除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以外的公共场所(如:各类办公室等),其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志,提倡、引导吸烟者自觉不吸烟。

 第五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管理单位履行规定的职责;
    (三)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二)、(三)项规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上缴国库。

 第八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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