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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7-07-25 【实施日期】 1997-07-25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济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7年7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与提高等各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应用基础研究。

 第五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来本市投资、捐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技术、人才、信息市场的发展。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开发与成果转化计划。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要求,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重点发展主要行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先进的设计、制造与施工技术及节能降耗技术,淘汰落后的产品、技术和工艺。
  新上项目和引进国外技术必须经过科学的咨询论证,同时制定出成果转化或消化吸收的计划。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需求,吸收和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增强市场竞争力。
  大中型企业应健全和完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负责企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组织、科技开发经费的使用安排、科技工作的管理、科技工作者专业技术职称的晋升考核。
  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应当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开发和推广服务机构,稳定、健全县(市、区)、乡(镇)、村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试验和示范推广,对农业生产实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集团建立各种形式的科技成果试验基地、推广中心和生产力促进中心,协调解决资金、场地、人员等实际问题。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联合开发、共建产业实体等多种方式进行合作,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工作者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优化科技资源配置,逐步建立重点实验室、科学研究中心和工程研究中心。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以市场为导向,逐步建立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的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三条 独立科研开发机构可以实行理事会决策制、院(所)长负责制,在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院(所)离任,实行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四条 独立科研开发机构自主创收全额留用,财政不予提留,主管部门不得向独立科研开发机构收取管理费。事业费核减到位的独立科研开发机构,财政、科技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基础设施、项目经费、设备更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企业集团,成为行业或企业的技术开发中心。
  转化为企业的科研机构,除享受国家对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外,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各继续保留其名称,并享受科研事业单位一切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同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设立联合科技开发机构,创办科技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创办各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的审批、认定、指导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承担市级以上重点科研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承担任务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科研津贴。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的机制,保护企业和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业余科技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的需要,逐年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高于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一点五,并逐步增加到百分之二以上。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团体和个人投入、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制。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县(市、区)、乡(镇)科技重大科研项目费、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补助费(以下简称科技三项经费),每年分别按不低于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安排。
  科技三项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对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专业银行按照国家产业、产品政策扩大科技贷款规模,以高于本市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高于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他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一。
  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列入重大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在确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逐年增加技术改造资金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和消化、吸收、创新资金占技术引进投资的比重,对中间试验基地、重点试验室建设投资及其他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应当用于科学技术知识和宣传普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软科学研究,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并有计划地建立科学技术信息网络,促进科学技术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产业化的发展,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济南市科技进步奖、济南市科技星火奖,奖励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组织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对为本市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特别奖励。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新产品研制、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过程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除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以外,可以向有关部门推荐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或推荐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优惠待遇或奖励的,由给予优惠政策待遇或奖励的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优惠待遇或奖励,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它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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