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1997)

【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7-07-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经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九条修改为:“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之前,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按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的范围: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的范围: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6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保护区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储存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一级保护区堆置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三十条。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