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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6-24 【实施日期】 1997-06-24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


修改《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并责令改正;


  2、责令向受损害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3、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二、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1、勒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2、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3、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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