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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7-05-30 【实施日期】 1997-08-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公共管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道路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情节较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并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可滞留车辆并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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