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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7-05-30 【实施日期】 1997-08-01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月20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客运市场管理,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电车、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通勤捎客车、长途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和专项包车等道路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以及乘客,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客运市场以发展公共交通为主,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应自觉遵守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制止和监督、举报。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包括客运车辆、营运线路、客运枢纽站、调度站、停车场、电车线网、线柱、输变电所、长途汽车站、候车廊等、以及为营运服务配套的其它设施。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及其设置,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  营运线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客运市场需要统筹安排。在营运线路上占道或施工,影响正常营运的,应事先征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调整营运线路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好线路,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加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保持畅通、整洁、完好。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移动或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道路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的管理


  第十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经过培训合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司乘人员;


  (三)客运车辆应符合公安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安全规定;


  (四)客运车辆驾驶员须具备两年以上驾驶工龄,熟悉客运业务知识。


  第十一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的个人,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须持有关证明,报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指定部门办理车辆定编、购置、过户、更新手续,并分别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办理有关证照;


  (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更新或转卖车辆,应于十日前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客运车辆应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


  第十五条  公共电车、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通勤捎客车、长途客车、小公共汽车,应在批准的营运线路上运行,在指定的站点停车,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脱线或越线、甩站或串站。


  第十六条  旅游车、专项包车应按规定的区域、范围营运;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营运区域、范围。


  第十七条  客运车辆进入机场、火车站、风景区、宾馆等公共场所接送乘客,应在指定部位停放,按序营运。


  第十八条  长途客运汽车应在指定的客运站发车、停靠,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或干扰他人正常营运。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应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准驾证》,驾驶指定车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应在指定位置安装经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并按规定使用、检修。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缴纳税金、管理费和其他应缴纳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经营应按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车辆及证照的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客运经营者必须听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的指挥,服从调度。


  第二十四条  客运行政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的标志和证件;


  (二)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


  (三)讲究礼貌,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客运车辆司乘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标准正点行车,报清线路、站名、方向,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二)如实填写并给付票据;


  (三)不得故意绕行、拒载、索取高价;


  (四)随车携带有关证照,佩带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程,接受客运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维护车内秩序,保持车容整洁。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地点候车,待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招呼或阻滞出租汽车;


  (三)按规定购票,并接受乘务员、稽查人员的查验;


  (四)酗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得无人监护乘车;


  (五)维护乘车秩序,爱护车厢和站内的设施,听从乘务、站务人员的疏导和管理;


  (六)遇有意外事故或其它特殊情况,要听从司乘人员指挥;


  (七)禁止在客运车厢内吸烟、乱扔杂物。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务员应遵守国家有关交通安全规定,按里程定期保养车辆,保证车辆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长途客运汽车、小公共汽车及出租汽车不准超定员载客,不准携带超重、超长、超高物品。客车带货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严禁携带毒品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严禁利用车厢、站点进行赌博、流氓等违法犯罪活动。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乘客人身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收费及票务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交通各项费用的征收和客运经营费的收取,须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在售票场所和车辆明显位置,张贴由物价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价格表。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使用市税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单位使用时须加盖单位印章,个人使用时须加盖经营者的印章;不准串用、伪造、倒卖票据或出售废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清障或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损失二倍的罚款;造成客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和已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又擅自经营的,除滞留车辆、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营业外,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故意绕行、索取高价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的;


  (二)未办理《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的;


  (三)不按期接受审验营运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易主过户手续营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营运班次或停运的;


  (四)长途客运汽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超员载客或违反规定携带超重、超长、超高物品有碍他人安全及违犯客车带货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申报、办理停业或歇业手续擅自停运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或干扰他人正常营运的;


  (七)不按规定保养车辆,带病运行的;


  (八)不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或标志不全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与登记身份不符从业的;


  (二)不按期参加培训从业的;


  (三)拒绝或逃避检查的;


  (四)拒载的;


  (五)未携带营运证照的;


  (六)不进站或私设站点,不按序营运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不如实填写、给付票据的;


  (八)车容不整洁的。


  第三十九条  司乘人员不遵守服务规程,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情节较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并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可滞留车辆并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取消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第四十二条  对妨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客运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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