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1997-05-18 | 【实施日期】 1996-01-26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其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物价部门规定的加价率或最高限价,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部门。各级物价部门的价格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监察、审计、粮食、贸易、文化等部门及金融机构按职责分工,配合物价部门及其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七条 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凭借行业垄断或专营地位擅自垄断价格的;
(二)以虚假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六)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七)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第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经销议价粮油,零售价格超过指导价格上浮幅度5%或最高限价的;
(二)经销猪肉、牛肉、羊肉,白条鸡、鱼、鸡蛋零售价格超过指导价格上浮幅度10%或最高限价的;
(三)经销外进蔬菜,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超过指导价格上浮幅度10%的;
(四)经销服装、鞋类商品,以进货价格为基础顺加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极限的;
(五)经营餐饮及歌舞娱乐业,其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超过物价部门分类分级确定的极限毛利率、极限加价率和其它收费标准的;
(六)经营其他商品和其他经营性服务项目牟取暴利行为的。
第十条 市、县(市)物价部门根据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按规定程序测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商品批发和零售指导价格。
第十一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查处,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及相关资料;
(三)对隐瞒、谎报或者提供不出商品和收费定价资料的,按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收费的定价资料予以认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做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并责令改正;
2、责令向受损害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3、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1、勒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2、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3、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三)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可拍卖资产抵缴。
对上述行为情节恶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对拒绝检查,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物价检查人员进行价格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依法执行公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包庇纵容价格欺诈与牟取暴利行为的检查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