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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正)

【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7-04-18 【实施日期】 1997-04-18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27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1年12月30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维护集市贸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包括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小商品市场及其综合集贸市场、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各种民间物资交流会等。


  第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公平竞争,依法管理,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集贸市场或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公安、税务、城建、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农牧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管好集贸市场。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与旧城区改造和新城区建设同步进行。


  集贸市场的设立应本着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由规划部门商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资金可以通过向参与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集资,从集贸市场管理收入中提取60%,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等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解决。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乡村,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各有关部门对集贸市场建设,应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八条  室内集贸市场应具备下列设施:


  (一)有市场招牌和行业标志;


  (二)有政策法规宣传栏、违法违章处理结果公告栏、市场行情栏、复秤台、询问处、举报箱等,大型市场应设播音室、示意图和公用电话;


  (三)有售货台、肉杠(案)、活鱼池、家禽笼以及清洗、消毒、污水杂物处理等设施;


  (四)大中型市场必须通水通电,设置厕所、停车场所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可设置闭路电视监控台,以及仓库、旅社、物品寄存处、冷库等服务设施。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随意占用、拆除。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未禁止上市的商品,均可在集贸市场销售。


  销售大牲畜的,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销售木竹的,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的销售证明;销售旧农机具和旧自行车的,须持有执照或证明。


  第十一条  不得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


  (一)国家和省规定不准随意捕杀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金银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文物;


  (三)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中的摔炮、拉炮、砸炮及剧毒、易燃、易爆等化学危险品;


  (四)反动、淫秽出版物及非法出版物;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六)迷信品及违禁品;


  (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八)假商品、冒牌商品和伪劣、失效商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九)国家禁止使用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允许上市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凡需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后,方可进入集贸市场经营。但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随意摆摊经营。


  第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统一安排,到指定地点经营。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佩戴统一号牌,亮证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季节性农副产品贩运,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商品价格,凡国家有定价的,应按国家的定价执行;凡国家未定价的,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有固定摊位的,应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在城镇集贸市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在城镇集贸市场出售禽、畜、兽及其制品,须持有农牧部门的检疫合格证明。出售猪、牛肉须持有本市定点宰杀场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税票、胴体印章;进城出售从外地购进的猪、牛肉须持复检点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税票、胴体印章。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或经营中药材以外的药品,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行医执照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兽药或农作物种子,须持有农牧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经营活动和行为:


  (一)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二)赌博、测字、算命、看相;


  (三)残忍恐怖的卖艺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守法经营,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贸市场规模,设置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管理人员,负责对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需到集贸市场检查的,应当告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宣传教育,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接受群众投诉,依法调解纠纷,提供信息及其他服务,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上岗执勤,必须着装整齐,佩带统一工作号牌;切实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实行商品划行归市,摊位编号,对号摆放,不准一照多摊或在通道上随意摆摊经营。室内集贸市场应限制车辆通行。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实行市场卫生岗位责任制。具体办法由集贸市场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露天集贸市场和夜间集贸市场应规定经营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塞交通。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内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对个体工商户按行业或摊位编组,制订文明公约,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照章纳税,不得偷税、漏税。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提供的服务设施,设施所有权单位可收取设施使用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农牧部门在集贸市场进行检疫,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收检疫费。


  第三十二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税、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非法收取费用。对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守法经营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或者不亮证经营,或者无证、照经营的,分别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在场外擅自摆摊经营的,按无证、照经营处罚。


  (二)销售文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在经营活动中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销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国家和省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销售金银或者无销售证明销售木竹的,责令其将物品交国家允许经营的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已售出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六)销售迷信品、违禁品的,没收其物品,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七)销售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禽、畜、兽及其制品的,或者销售无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及胴体印章的猪、牛肉的,责令其送交检疫、检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八)逾期不交纳市场管理费的,限期补交。


  (九)擅自拆除或者损坏集贸市场设施、场地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占用的,限期退还。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销售反动、淫秽出版物的;


  (二)进行赌博、测字、算命、看相和残忍恐怖的卖艺活动的;


  (三)销售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中的摔炮、拉炮、砸炮的;


  (四)销售剧毒、易燃、易爆等化学危险品的;


  (五)阻挠集贸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非法出版物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偷税、漏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和在集贸市场非法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登记发证、收费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或有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私分罚没财物等行为的,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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