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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6-12-30 【实施日期】 1997-03-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以下简称三江河道)的管理,保障防洪(潮)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三江河道的以下河段:甬江自宁波市区三江口至镇海出海口河段、奉化江自奉化方桥镇三江交汇处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余姚江自余姚镇节制闸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

第三条 三江河道的整治和建设,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航运、供水、灌溉等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水利局是三江河道的主管部门。市水利局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有关县(市)、区水利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三江河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三江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河道整治和建设

第七条 三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甬江防洪规划》、《甬江干流堤线规划》和《姚江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人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水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水利部门应加强三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加强堤防的维护,确保堤防安全。

第八条 港监、港务、交通部门整治三江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对整治计划和设计的意见。
水利部门整治三江河道,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港监、港务、交通部门对整治计划和设计的意见。

第九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所需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条 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管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在海曙、江东、江北区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利局审查;建设工程在其他县(市)、区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水利部门初审后,再报市水利局审查。
建设工程涉及航道、市政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及市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建设工程涉及甬江岸线、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港务、港监部门审批,港务、港监部门批准前,应征得市水利局的同意。
建设单位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应当包括市水利局出具的审查同意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水利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建设工程所依据的文件和设施技术数据;临河建设工程还应提交永久性堤防工程设计方案;桥梁、码头等重要工程设施还应提交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影响的说明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等文件资料。
水利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建设的,出具审查同意书;不同意建设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安排告知有关水利部门。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市和县(市)、区水利部门应当进行检查。建设单位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水利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水利部门参加,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工程不得启用,水利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沿三江河道的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甬江防洪规划》、《甬江干流堤线规划》和《姚江流域综合规划》相协调,并应征求市水利局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三江河道内各类阻水障碍物,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由设障者或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人民政府江河清障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使用者负担。

第十六条 因整治三江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设土地补偿。

第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开挖堤防、护坡或修筑围堰进行施工的,应当报经水利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付保证金。建设单位按期修复堤防、护坡或清除围堰,经水利部门验收合格的,退还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由水利部门组织修复或清除,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三章 河道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三江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现有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以及两岸堤防和背水坡坡脚外5至10米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5至10米的地带。
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涉及市政设施或港口、码头设施的,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划定。
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按规定设立标志。

第十九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利工程以及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二十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上禁止进行建房、爆破、取土、种植、打井、建窑、堆物、钻探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护堤地外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取土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废船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河道滩地种植高杆作物和树木;
(四)在甬江、奉化江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

第二十二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利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利用河道滩地临时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及拆船、修船作业;
(二)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进行爆破、钻探等活动;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四)因运输、施工等需要确需宽穿越堤防的;
(五)在余姚江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
(六)其他可能影响河道行洪安全和河道水势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三江河道内的涵闸、泵站的管理范围:中型涵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100米至25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50米至100米;小型涵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50米至15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25米至50米;泵站为泵房四周25米地带。
在上述管理范围内,禁止新建房屋等建(构)筑物,禁止在涵闸闸口附近抛锚停船。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四条 在三江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300米至500米的范围内,禁止进行改变河道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水利部门应在上述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三江河道内采砂,必须按照规定权限经有关水利部门和地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水利部门和地矿管理部门应在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发现持证单位违反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影响航道、行洪、堤防安全,应注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在三江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利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 三江河道整治和堤防的维护、修建费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和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一个单位专用或几个单位共用的堤防,其改建、加固、维修费用,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的单位合理承担。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应当向水利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占用水域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物价、财政、水利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规定。

第二十九条 水利部门从三江河道管理中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三江河道堤防工程的整治、建设、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部门或由水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批准的占用水域范围、面积和要求进行建设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阻水林木、高杆作物,弃置废船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利用河道滩地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甬江、奉化江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或未经批准在余姚江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堤防和护堤地上种植、堆放,经教育劝阻拒不改正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爆破、取土、打井、建窑、钻探和在护堤外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塘、取土,以及未经批准穿越堤防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内采砂,由水利部门或地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河道工程设施或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由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工作,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毁损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设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毁损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水利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法或越权批准的文件和作出的决定,其批准文件或决定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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