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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6-11-30 【实施日期】 1996-11-3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1996年10月30日抚顺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区内野生动植物。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县(含顺城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市、县、乡人民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六条 县境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人民政府确认,发给《山林执照》。市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确认,发给《山林执照》。
在非林业用地营造用材林、薪炭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达到成林标准的,可将非林业用地转为有林地,并核发《山林执照》。

第七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经营权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林木不得分给个人所有。
个人所有的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需要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一)调换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出租、转让林地使用权;
(三)集体所有的人工中幼龄林有偿转让;
(四)个人所有的林木转让和出卖;
(五)其他形式的权属变更。

第九条 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从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条 严禁将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调整为其他用地。
确需将集体所有的灌木林地和无林地调整为非林业用地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依法获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林地内开荒种地。已耕种的林地,应由县、乡人民政府做出退耕还林规划,限期还林。

第十二条 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建筑等活动。
严禁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林、骨灰林以外的林地内埋坟。

第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业用地,须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后,办理土地征用、占用手续。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保护林地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

第四章 森林、林木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完善护林设施,划定护林责任区,组织群众护林。
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市、县人民政府发给证书和标志。护林员报酬由森林经营者承担。

第十五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和培育阔叶林资源。
凡符合封山育林条件和适宜天然更新的地块,都要进行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

第十六条 严禁各类毁林行为。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放牧、打柴和从事其他危害森林资源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实行限额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不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的林木和树木除外。
市、县、乡人民政府不得突破上级政府下达的5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森林经营单位的年度采伐量可在年度间调剂。调剂量在10%以下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剂量在10%至30%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须按规定使用机动采伐限额指标。

第十八条 对下列林木的采伐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一)自留山林木采伐;
(二)以承包、租赁、有偿转让等方式获得林地使用权后栽植的林木采伐;
(三)受病虫等灾害危害的林木采伐;
(四)试验性质的林木采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优先安排的林木采伐。

第十九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期限和方式进行采伐。
林木采伐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对林木采伐进行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并对采伐的木材加盖统一制发的检木号印。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采伐后两年内完成森林更新。

第二十条 森林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减采伐量或停发采伐证:
(一)发生重大、特大滥砍盗伐林木案件的;
(二)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
(三)无证采伐或超年采伐计划指标的;
(四)未完成造林、更新、封山育林、病虫害防治等任务或质量不合格的。

第二十一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木材生产单位的木材销售总量和运输总量的监控。
重点产材县生产的木材,须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销售。国有林场、经批准的集体林场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生产的木材可以自销。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法运输木材和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和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运输。
无木材运输证明、野生动植物运输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铁路、交通、邮电部门及其他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和办理邮寄。
铁路、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运输木材和野生动植物案件。

第二十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森林经营者应按时完成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防治任务。未完成防治任务的,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代为防治。防治费用由森林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按《抚顺市森林防火条例》执行。

第五章 野生动植物保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用途需要猎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猎捕有益的或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并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区和禁猎期。
猎捕者必须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二十六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取得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批准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除外。
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按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不得移植、采集和砍伐野生珍稀植物。
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出口,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确定管护责任单位。
严禁损毁和砍伐古树名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林木的,除追缴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责令补栽盗伐林木株数10倍的树木,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下罚款:
(一)盗伐用材林和薪炭林,林区2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非林区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二)盗伐防护林和封山育林区的林木0.5立方米以下,幼树25株以下,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或造成经济林经济损失2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
(三)盗伐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5株以下,处以每株300至1000元罚款。
盗伐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雇和帮工参与盗伐以及明知盗伐为盗伐人提供盗伐、运输工具的,处以相当于盗伐人罚款额3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林木的,责令补栽滥伐林木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下罚款:
(一)滥伐用材林、薪炭林,林区10立方米以下,幼树500株以下,非林区5立方米以下,幼树250株以下,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滥伐防护林和封山育林区的林木2.5立方米以下,幼树125株以下,或造成经济林损失2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三)滥伐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5株以下的,处以每株100至500元罚款。
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和十三条规定,非法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或没收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开荒种地的予以平毁,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至3倍的树木。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放牧、打柴和从事其它危害森林资源安全活动,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毁坏林木株数3倍的树木。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额2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和二十七条规定,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非法出售、收购和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处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野生动物的,没收野生动物和非法所得,处500至3000元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和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运输木材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处罚。
强行闯越木材检查站或以伪装等方式逃避检查的,除没收木材外,并处以木材价款3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纳入农业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发展林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于失职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行政执法、调查设计和审批验收等人员以及森林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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