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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1996)

【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6-08-01 【实施日期】 1996-08-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1996年3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决定)


  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道路绿化带和街头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共设施附属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公园以外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林地和绿;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


  二、第九条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32%,其中公共绿地的总面积人均于一平方米;


  (二)新建工业企业不低于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厂不低于35%;


  (三)新建港区、车站等交通设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


  (四)新建宾馆、文教卫生设施以及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35%;


  (五)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15%;


  (六)新建商业网点不低于15%;


  (七)旧城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25%;


  (八)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30%,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1。”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大环化。


  城市江河、铁路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公共绿地建设,应纳入城市系统规划,并控制如下用地标准:


  (一)内江每侧不少于二十米;


  (二)内河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内河宽二十米以下的,不少于八米;


  (三)铁路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大环境绿化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因特定条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易地绿化的树木归园林管理部门负责。”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建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整场地,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用地进行验收后,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设计和绿化施工,应委托有相质的单位承担,并推行质量监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各单位应因地制宜,按本单位人数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的,制订义务植树计划。本单位范围内没有条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应劳动量的,市和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安排其承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相应劳动量,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由市和县(市)、区绿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第二款:“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单位,应当搞好门前和敞开式庭园绿化。”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开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选用优良树种、花卉、草皮。各级人民政府对绿化科学研究,经费上给予支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共绿地。”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三项内容,分别作二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经营的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共绿绿化和管护由该投资者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绿化和管护由物业管理单位负;”


  “(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依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一款:“百年以上树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古树名木。”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城市规划确定市绿化用地和现有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办理审续,并易地补足相应的规划绿化用地面积。”


  “确需改变现有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绿化费。”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和现有绿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还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占用城市公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临时占用时间的,应在到期七日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按时恢复原状。”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和县(市)、民政府应当按已批准的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在每年度的城市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安排相应比例用于公共绿地建设。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应当多渠道引入资金,扩大公共绿地面积。”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收取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列为绿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为第一项:“(一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城市的其他绿化工程的设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不完成的,除规定在新的内完成外,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的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可按缺少的用地面积,处以易地绿化费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限期或者拆除,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从事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的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单位管理的,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盗伐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失,按盗伐树木株数的十倍补种,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电力、邮电通信、市政等建设部门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占用,毁坏花草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化补偿至二倍的罚款”。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擅自砍伐、移植或因养护不当及他行为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按照本款第(七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二款。


  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负有、管理职责的城市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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