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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6修正)

【发布部门】拉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拉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6-06-28 【实施日期】 1996-10-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


(1986年6月26日拉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31日自治区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28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市绿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造林绿化义务。


  任何人都应当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绿化工作。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局是本市园林绿化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收取的绿化延误费、补偿费和赔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市区内的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应根据本市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布局,坚持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市区内各单位应因地制宜地制定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闲地植树、栽花、种草,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现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确需占用的,须由城市绿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划拨给相应的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绿化建设都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进行。


  第十三条 为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根据本市自然条件,加强城市苗圃、花圃的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规划设计,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时,应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地方特色和现代风格。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方案的时间不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房屋周围的绿化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好施工现场,为绿化创造条件。


  未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任单位,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实际绿化费用的2-3倍收取绿化延误费。


  第十七条 各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第十八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与所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1)本市应按居住人口人均7-8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2)新建居住区内不低于30%;


  (3)搬迁、改建、扩建、新建单位和营区绿化面积不低于30%,在市中心区不低于15%;


  (4)对空气、土壤、水体污染的厂矿等单位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5)老城区旧房改建区不低于5%;


  (6)风貌保护区不低于35%;


  (7)医疗卫生、科研教育文化单位、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不低于35%;


  (8)市区道路不低于25%。


  第十九条 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新建或改建架空及铺设地下输电、通讯线缆、上下水管道、水利工程和城市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时,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应会同园林等主管部门确定绿化设施和保护措施。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护时应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绿化管理工作,应在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下,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片、分项、分段包干责任制。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绿化的科学研究、普及、宣传和指导,督促、检查和单位的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专业执法队伍应加强绿化管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造林绿化管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所有权人负责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1)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用地上种植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属于国有,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2)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归本单位所有;


  (3)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私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公房宿舍院内,私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种植者。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必须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及其它损害行为,因特殊情况必须移植的,须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市区内的树木必须严加保护,不得随意损坏、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一次砍伐、移植10株低于50株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砍伐、移植超过50株者,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或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移植后的管护措施。补栽的数量要5倍于砍伐的数量,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监督补栽计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禁止在树旁、林地、绿地内倾倒垃圾或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借树搭棚、牵拉绳索、铁丝、钢筋等以及跨踏苗地、草地、花坛、损毁树木花草的行为。


  禁止在人行道、分车绿带、公共绿地放牧。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树枝进行修剪,维护树木冠容。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枝丫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架空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有关部门可先行修剪、移植或砍伐,并于事后3日内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引进种苗必须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准引进。珍稀和濒于灭绝的苗木及其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限期恢复。


  对临时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2-3倍赔偿。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公园、街头绿地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城市绿化费和养护费。


  绿化费和养护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绿化先进集体应发给绿化专用奖。对揭发破坏绿化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责令限期补栽,并处以未完成绿化任务量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1)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负责赔偿,并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2)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3)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实际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4)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故意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2--3倍赔偿,过失造成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以10-3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者,处以实际损失费1--3倍的罚款;


  (5)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故意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或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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