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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重人发[1996]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重人发[1996]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6-01-15 【实施日期】 1996-01-15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重庆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1995年7月15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1995年12月20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5日公布 重人发〔199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通信管理,维护正常的邮政通信秩序,促进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政通信工作的领导,将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条 重庆市邮政局是全市邮政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区市县邮电局在市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管理本地区的邮政通信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通信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通信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通信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设施的通信安全行为。

第二章 邮政业务及管理

第八条 邮政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专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九条 邮政部门专营下列业务: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含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
(四)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和发行;
(五)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邮政部门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条 邮政部门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和国际邮件寄递;
(二)国内报刊发行;
(三)邮政汇兑;
(四)邮政储蓄;
(五)国务院允许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其他单位申请经营非邮政专营的邮政业务,市邮政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批复,同意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必须经邮政部门委托。
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自制集邮品,销售普通邮票须经邮政部门委托。

第十四条 印制明信片、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经省级邮电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五条 用户应当遵守禁止寄递或限量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邮件,邮政部门不予收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电局(所)门前,邮政信箱(筒)周围和邮政车辆必经通道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三)私自开启邮政信箱(筒)或向邮政信箱(筒)内投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及其它杂物;
(四)扰乱办理邮政业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五)伪造或冒用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专用品;
(六)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七)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八)妨碍邮政通信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七条 邮政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制订邮政通信专业规划及分期实施计划,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区、工业区、商业区、住宅区、机场、车站、港口等工程,应当同时规划与之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九条 邮政部门为方便用户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邮亭、报刊亭、邮政信箱(筒)。
城区邮电局(所)每处按0.5-0.7公里服务半径设置。
乡、镇应当设置邮电局(所)或代办所;有条件的村可以设置代办所或乡邮员。

第二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应当由建设单位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补建。
已损坏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拆除邮政设施,建设单位应与当地邮电局签订协议,负责就地或就近恢复相等的邮政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部门应当提供服务。
大专院校、大型企业等需要设置专门邮政服务机构的,可以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由邮政部门提供或委托其代办邮政业务。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完好。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正常的邮政通信业务;
(二)擅自将邮政通信设施改作他用;
(三)擅逢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
(四)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谋取私利或刁难用户;
(六)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冒领汇款或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七)野蛮装卸、违章作业、撕揭邮票等;
(八)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九)人为延误和错投邮件;
(十)故意拖延支付邮政汇款或强制进行邮政储蓄。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情况,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六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禁(限)寄规定、邮件规格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一等支局应当设立服务台。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应当执行国务院主管部门有关邮件、报刊传递时限的规定,保证邮件、报刊传递质量。
邮政部门应当保证邮政汇款的及时兑付。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用户,可以申请邮件、报刊投递,当地邮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主动上门服务,自登记之日起45日内安排投递:
(一)有投递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
(三)已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
(四)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第二十九条 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到当地邮电局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用户变更名称、地址,应当到当地邮电局办理变更改寄手续;房屋改造、装修应当及时恢复门牌;新建房屋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编制门牌号数。

第三十条 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要求和条件约定投递位置、方式或其他特殊服务项目。

第三十一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应当接受用户的监督,邮政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部门查询。
邮政部门自受理查询申请之日起,对本市范围内互寄的邮件15日内;本市与省内或本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互寄的邮件二个月内,其中本市寄往青海、西藏、新疆的邮件三个月内;国际邮件六个月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查询期满无下落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先予赔偿。
自赔偿之日起一年内,属用户责任或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损失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邮政部门有权收回赔偿,汇款、保价邮件除外。

第三十三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属邮政部门责任造成内件短少、丢失、损毁的,邮政部门应当按规定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未经邮政主管部门委托擅自办理邮政业务的,邮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费用退还寄件人,并视情节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四)、(六)、(七)、(八)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清除;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同邮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同时规划邮政通信设施的,则城市规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限期补建、维修或更换。逾期不补建、维修或更换,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同级邮政部门或上一级邮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建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邮政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并追回其所获财物退还用户;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九)、(十)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邮政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由于邮政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知事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件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户与邮政部门就有关损失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目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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