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95-12-20 | 【实施日期】 1995-12-20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南昌滕王阁名胜区保护条例
(1995年11月30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滕王阁名胜区的保护,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根据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滕王阁名胜区保护范围划分为:
(一)景区为东至东仿古街(含东大门至滕王阁牌楼的道路),南至南仿古街,西至赣江防洪墙,北至水产码头围墙;
(二)控制发展区为景区外,东至榕门路,南至瓷器街,西至赣江防洪墙,北至叠山路;
(三)协调区为控制发展区外,东至子固路,南至民德路转沿江路、中山桥至蓑衣峡一线,西至赣江东岸,北至阳明路,以及沿滕王阁主楼东西向中轴线至胜利路26米宽的延伸地带。
第三条 在滕王阁名胜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生产、经营及生活、旅游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滕王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滕王阁管理部门)负责滕王阁名胜区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规划、土地、公用事业、园林、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公安、交通、市容卫生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滕王阁名胜区保护工作。
第五条 景区、控制发展区的详细规划,由市滕王阁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的要求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经批准的景区、控制发展区的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景区、控制发展区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景区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详细规划。
滕王阁主楼为仿宋式建筑,修缮时不得改变原貌。
景区配套建筑和园林设施的风格、形式、体量、高度、色彩应当与滕王阁主楼协调。
景区新建项目容积率不得超过1,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5米。
自本条例施行起3年内,景区绿化覆盖率应当达到50%以上。
第七条 景区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来源:
(一)政府专项拨款;
(二)门票收入;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收入。
景区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滕王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景区的管理,保持滕王阁主楼及其配套建筑和园林设施完好,做好防火安全工作,维护环境卫生,改善游览条件和服务设施。
第九条 景区旅游服务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在景区内,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景区管理规定。
第十条 禁止在景区设立大型告示牌、广告牌,张贴有碍观瞻的标语和设置从事迷信、赌博活动的设施。
第十一条 进入景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景区管理规定,爱护国家财产,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禁止在景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林和陈列品上涂写、刻画;
(二)损坏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损毁树木、花卉、草坪及其他设施和陈列品;
(三)携带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 景区门前道路必须保持畅通,禁止摆摊设点、堆物作业、乱停乱放车辆。
机动车辆通过沿江北路下行道时,禁止鸣放高音喇叭。
第十三条 控制发展区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详细规划。
控制发展区应当建设与景区配套的文化娱乐、商业购物、停车场等设施;现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修饰,与景区相协调。
控制发展区新建项目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8.5米。
第十四条 协调区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设计方案,市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市滕王阁管理部门的意见。
协调区延伸地带为规划道路用地,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的拆除。
禁止在协调区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
第十五条 市滕王阁管理部门对保存的与滕王阁有关的藏品、文献资料应当设置档案,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置防盗、防火、防腐设施。保存的藏品、文献资料,禁止出卖和赠送。
市滕王阁管理部门对分散在社会上的与滕王阁有关的物品、文献资料(包括建筑图纸、勘察资料、音像资料),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有偿收购等方式收集。
前两款规定涉及到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在滕王阁名胜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及其滕王阁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滕王阁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景区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陈列品上涂写、刻画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损坏景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损毁树木、花卉、草坪及其他设施和陈列品的,按照当地市场价格2倍处以罚款,并予以赔偿;
(三)在景区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5元至2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一)擅自改变景区、控制发展区详细规划的;
(二)景区、控制发展区建设项目违反详细规划的,或者新建项目超过限定高度的;
(三)修缮时改变滕王阁主楼原貌的;
(四)挪用景区建设和维护资金的;
(五)在协调区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项目的;
(六)出卖或者赠送保存的藏品、文献资料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规划、土地、公用事业、园林、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交通、市容卫生管理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由该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景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市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履行滕王阁名胜区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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