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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5-12-15 【实施日期】 1996-03-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知识产权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技术服务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5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地位,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贯彻“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制定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把经济建设转移到依靠科学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和轨道上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把科学技术进步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纳入工作目标管理。


  第七条 加强科学技术宣传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当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检查指导。


  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区、县(市)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和组织形式,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吸纳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把增强应用先进技术的活力,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作为现代企业制定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技术管理体系。


  凡具备条件的工业企业应当实行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未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负责人。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充实和加强技术开发力量,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社会开展技术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多种形式共同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合理建立中试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加快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专家评估论证,贯彻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企业对引进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组织力量进行消化吸收和技术创新。


  第十五条 企业从事技术开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享受不低于生产岗位人员的资金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开发群众性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乡镇、区街企业提高科学技术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三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农业技术组装配套,有选择地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在实验、示范的基础上,加速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水产等方面的社会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区、县(市)、乡(镇)、村应当完善各级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提高技术推广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技术推广单位可以与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共同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试验、示范、培训基地。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加强各类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推广专有技术或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品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加强对农村干部和农民的技术培训,培育和发展农民技术队伍。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在规划城镇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体育、卫生、邮电、交通等各项社会事业中的作用,改善生活环境和劳动条件,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完善以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科学技术咨询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二十七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展软科学在决策和管理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社会公益事业的现代化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公益事业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管理系统。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摆到优先位置,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实施高新技术研究,推广高新技术成果,提高高新技术产业的规模效益和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机电一体化、电子与信息、生物技术、新材料、高效节能与环保等高新技术为重点,向传统产业扩散。


  第三十二条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和运行机制,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加快建设步伐,成为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发展的需要,优化所属的研究开发组织结构,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所(院)长负责制。研究开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研究开发机构的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市场需求开展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自主发展,可以转变为科技企业或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通过联营、参股、控股、兼并、承包等形式组建企业集团,逐步由事业法人转变为企业法人。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密切相关的市属重点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加大投入,从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章 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服务或技术密集型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


  第四十条 非在职和经批准的在职科学技术工作者、具有专门技能的人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有民营的方式,创办新的科技企业。


  国有中小型企业和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在清产核资基础上,通过资产控股、租赁、拍卖和委托经营等形式,改造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四十一条 创办民办研究所或研究开发中心的,应当经市或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认定证书;创办其他民营科技企业的,可直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认定证书。


  第四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招聘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事档案,可由市、县(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


  第四十三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在项目立项和贷款、高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出口、申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和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等方面,按照国家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执行《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八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发明创造和其他科学技术活动。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创造性地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第四十七条 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在农村或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基金,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一)青年科学研究基金;


  (二)培养学科后备带头人基金;


  (三)留学回国人员科学研究基金;


  (四)优秀学术著作出版补贴基金;


  (五)其它需要设立的科学技术专项基金。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也可以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效果,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有突出贡献和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务。


  第五十条 在职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有关规定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培训时间和经费。


  第九章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优先安排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五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活动取得的收入,经技术合同登记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在税收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十四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所和技术经纪人事务所取得的社会服务性收益,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五十五条 税务部门对列入市级以上新产品试产(试制鉴定)计划的产品,应当给予减免税或先征后返等优惠待遇。


  实行独立核算的中试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五十六条 科学技术成果项目转化成功投产后,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连续五年从该项目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奖励从事该项目转化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有关人员。


  第五十七条 科学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出资或入股,一般科学技术成果出资或入股的作价不高于该项目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事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出资或入股的作价,按照国有有关规定,不高于百分之三十。


  第五十八条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不得推广尚未成熟或处于实验阶段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九条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聘请国内外专家来本市讲学、传授技艺,派遣有关科学技术工作者到国外进修,进行学术交流和考察。


  第六十条 市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本市投资兴办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享有外贸经营权,可以到国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参与国际竞争。


  第六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引进技术、进口产品时,应当全面了解其专门技术或专有技术状况,避免发生侵权纠纷事引起其他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在输出技术、新产品时,应当做好有关专利技术或有技术的查询,防止新技术、新产品输出后被他人仿制或侵权。


  第六十三条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一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企业投入为主体的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提高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六十五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是指对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的投入。


  第六十六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指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科学研究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二)国家规定扶持留给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资金;


  (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科学技术信贷资金;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安排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七)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第六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科学事业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当年财政预算支出增长的幅度。


  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市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点五以上;区、县(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以上。对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的使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工业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逐步占企业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占百分之五以上,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六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费,专门用于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工作。


  第七十条 市、区、县(市)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专门用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七十一条 银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科学技术开发贷款科目,科技贷款应当逐年增加,与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相适应。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七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开办科学技术风险投资业务,多渠道、多层次地筹措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资金。


  第七十三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本市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和经费。


  第十二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科学技术人员突出贡献奖;


  (三)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


  (四)其他在需要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奖。


  第七十七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八条 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压制发明创造和其他科学活动,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盲目推广实验阶段的科学技术成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经济责任,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其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或优惠待遇的,取消其奖励或优惠待遇,并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故意出具虚假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或项目评估论证结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泄漏或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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